| 张晓飞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54:18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23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晓飞,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5日中午,被告人张晓飞在其汝州市蟒川镇半西村的老家,见到其朋友娄XX等人后在娄XX家中喝酒、说话。当晚20时40许,被告人张晓飞驾驶豫CX9995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到汝州市区,当行驶至汝州市城垣路与丹阳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的汝州市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测试仪测试,张晓飞吹气中的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张晓飞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晓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张晓飞的供述,证人娄XX、屈XX的证言,视听资料,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160号检验报告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晓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延 兵 二O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武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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