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霍申与被告张可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54:04 |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342号 |
原告霍申,男。 被告张可,女。 原告霍申与被告张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申诉称,其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08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霍XX。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被告于2012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现其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霍XX由其抚养。 被告张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8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霍XX,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被告于2012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原告为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村委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让互谅,互相体贴,以建立稳固的夫妻和家庭关系,共同抚育其子健康成长。而本案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且被告于2012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现随原告父母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故该子应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霍申与被告张可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霍XX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霍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振 宇 审 判 员 姚 琳 人民陪审员 韩 仁 长 二 ○ 一 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杨 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