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铁塔与阎振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19
薛铁塔与阎振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09:53:17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民二初字第1008号

原告薛铁塔,男,26岁。

委托代理人燕义钟,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振红,男,39岁。

原告薛铁塔与被告阎振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铁塔及其委托代理人燕义钟,被告阎振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铁塔诉称,原告多年从事理发服务工作,2012年来到郑州在被告经营的理发店打工。由于对郑州理发行业不了解,在被告以加盟“京港国际造型连锁”为借口的诱导下,2012年10月24日,原告薛铁塔、第三人丁伟与被告阎振红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加盟“京港国际造型连锁”,约定连锁店价值20万元20股,每股一万元,原告及丁伟各占五股,其他事项未明确约定,原告依照该协议将入股资金五万元分两次交给被告,被告收到资金后独断专行,完全不顾及原告及第三人丁伟的合伙权利,任意支配集资款装修所谓的分店,购置物品。分店开业至今被告从不经营管理,只掌控营业额自己一人做账,从未分红。被告整天忙于经营其它理发店。后经了解,被告说的加盟店并非其本人的店,至今分店手续还未办理。原告认为被告利用优势和原告对郑州市场不了解,没有经验,诱导原告出资供其个人投资使用享受利益,显然是隐瞒真相,实为个人借加盟筹措资金,弥补其资金缺口的欺诈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谈退款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退回原告合伙投资款人民币五万元整;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阎振红辩称:1、没有诱导原告,投资本身存在风险,原告应该有分辨市场风险的能力;2、账目均是我在其他两位的股东的见证下做的,不存在独立专行的行为;3、理发店一直赔钱,所以至今没有分红,有账目可查;4、没有剥夺原告查账的权利和股东的权利,被告可以随意自行查账;5、开店前我已告知被告我有其他的店且一直在经营中,我已履行了告知义务;6、店面一直由我经营,被告一直以工资太低,不及以前的收入多为由,不积极经营店面生意导致现在亏损的局面;7、原告以前就是我总店的员工,且在我店面做了半年之久,对市场已经有所了解,我是否有经验他应该很明白;8、投资的资金都使用在店面了,现在店面一直亏损,我要求股东共同承担后按投资比例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薛铁塔出资50000元、被告阎振红出资100000元、案外人丁伟出资50000元,三人签订《京港国际入股合同书》,共同投资京港国际秦岭路分店,推举被告阎振红为负责人,对店内外项目进行全面管理。三方约定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各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股,股份不得转让,京港国际秦岭路分店盈余,除去一切开之后,三个月一次,按比例分红。其后,第四个合伙人张扬经三人口头一致同意以10000元股份入伙后又退伙,其股份由被告阎振红以6000元收购。后原告薛铁塔认为被告整天忙于经营其他理发店,并未对京港国际秦岭路分店进行经营管理,不顾及原告及其他合伙人的权利,任意支配合伙资金,只做账、不分红的行为,实则为被告个人借加盟为由筹措资金供其个人享受收益,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多次找被告协商退款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审查,原告薛铁塔向法庭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即“店支出帐细”、“店业绩明细本”,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其提交的证据四,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契合,系被告阎振红所做,其上显示了京港国际连锁的资金来源以及使用流水明细,能够证明被告阎振红在负责京港国际秦岭路分店时并未向原告及其他合伙人隐瞒资金流向以及使用真相;其提交的证据五,不是本案中原、被告合伙投资的店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薛铁塔在起诉状中认为“被告阎振红诱导其出资入股供其个人投资使用享受收益”,以及其在法庭辩论中认为“京港国际秦岭路分店的决策全由被告一人决定,不符合个人合伙的有关法律规定”,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项主张。本案中,原、被告以及案外人丁伟签订《京港国际入股合同书》,三方共同投资京港国际秦岭路分店,约定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并推举被告阎振红为负责人,三人已构成合伙关系。原告薛铁塔的50000元投资款,属于合伙财产。现京港国际秦岭路分店尚未进行清算,原告薛铁塔即要求被告阎振红退回其50000元投资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薛铁塔要求被告阎振红退还其合伙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铁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薛铁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乔 婉 婷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  亚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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