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洛滨、张洛祥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54:46 |
|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洛开刑初字第82号 |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洛滨,男,1984年8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洛祥,男,1990年4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行政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洛滨、张洛祥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董宏、苏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洛滨、张洛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0日,洛阳高新开发区辛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白营村依法拆除违法建筑时,被告人张洛滨、张洛祥以暴力方法阻碍执行职务。张洛滨持菜刀砍碎挖掘机玻璃、砍伤挖掘机司机于某某,张洛祥持钢管打碎挖掘机玻璃,后二被告人将工作人员来某某打伤。同年5月6日,张洛滨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害人于某某、来某某与被告人张洛滨、张洛祥已自行和解解决,并给予二被告人谅解。 被告人张洛滨、张洛祥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人民政府证明、情况说明、协议书、投案证明、抓获证明、被告人张洛滨、张洛祥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洛滨、张洛祥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洛滨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洛滨、张洛祥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洛滨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洛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凯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新 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