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兵兵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53:56 |
|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洛开刑初字第81号 |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兵兵,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畅治平、柳矿生,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兵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宏、代检察员苏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兵兵及其辩护人畅治平、柳矿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王兵兵驾驶豫CHV77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洛宜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店镇卫生院门前处时,遇马XX驾驶豫CV9213号正三轮摩托车载杜XX同向在前行使,豫CHV776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与豫CV9213号正三轮摩托车左后尾部相撞,造成杜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马XX重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兵兵驾车逃逸,于同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兵兵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马XX、杜XX不负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被害人杜XX亲属及被害人马XX与被告人王兵兵均已达成和解,并对王兵兵予以谅解。 被告人王兵兵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兵兵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2、事故发生后王兵兵本想报案,后因协商自行处理而未予报案;3、事故发生后王兵兵能够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取得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兵兵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杜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司法鉴定意见书、马XX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宜阳县殡仪馆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诊断证明书、被告人王兵兵的供述、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及信息查询单、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兵兵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兵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兵兵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能够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取得谅解,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兵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吴 颖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玲
二0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新 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