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于兆兵与被告于文涛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54:38 |
|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通民初字第975号 |
原告于兆兵,男,1970年10月27日生。 被告于文涛,男,1987年1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吉河,男,1963年2月26日生,汉族。系被告于文涛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于兆兵与被告于文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兆兵、被告于文涛的委托代理人于吉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兆兵诉称,2011年12月31日下午2时许,被告无故寻衅滋事,继而又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用,不料被告先到通许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于文涛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90.5元。 被告于文涛辩称,被告不应该赔偿,当时原告于兆兵在医院看病花去600元而不是1200多元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兆兵与被告于文涛的责任田隔路相邻。原告于兆兵与被告于文涛因通行问题产生矛盾。2011年12月31日下午15时许,从县城回来的于兆兵、贾志停与去县城的路上的被告于文涛相遇,因原、被告素有矛盾,在双方因旧怨发生争执后,被告于文涛拐到于兆兵所在的路西边,双方发生了撕打。此后原告于兆兵因受伤先后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320.5元;在通许县中心医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200.3元。 以上事实有医疗票据、住院病历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与被告虽素有矛盾,可经相关部门处理解决。原、被告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邻里关系导致矛盾激化引起打架,双方均存在过错。由于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于文涛承担4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相关的票据计付,即5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住院5天,应为150元。营养费20元/天,住院5天,应为100元。误工费20.62元/天,住院5天,应为103.1元。护理费20.62元/天,住院5天,应为103.1元。以上共计977元,故被告于文涛应赔偿原告于兆兵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977×40%=39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于兆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90.8元。 驳回原告于兆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于兆兵承担35元,被告于文涛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宪 审 判 员 张少宇 人民陪审员 高好文 二○一三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冻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