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魏川玲与被告侯现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52:56 |
|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内东民初字第139号 |
原告魏川玲,女,38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现波,男,42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凤振,男,46岁,汉族,住内黄县城关镇。 原告魏川玲与被告侯现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5月7日予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川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保安与被告侯现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凤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川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相识,199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2月6日生一女取名侯xx,2006年4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侯冰x,2010年4月1日生一子取名侯圣x。因感情不和,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侯xx、侯冰x、侯圣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现波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三个子女,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希望法庭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川玲与被告侯现波经人介绍于1990年相识,199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2月6日生一女取名侯xx,2006年4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侯冰x,2010年4月1日生一子取名侯圣x,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现在未怀孕。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内黄县档案馆证明信、户口本、身份证、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辅助检查单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99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儿女,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矛盾冲突不大,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和谐,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川玲与被告侯现波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永 杰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