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红卫犯诈骗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51:46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4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红卫,又名李红伟、李伟,男,1971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07年11月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5月12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09年5月22日至2011年5月21日止)。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红卫主动到长葛市公安局古桥派出所投案,当日被临时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超杰、李晓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卫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卫及其辩护人邓超杰、李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红卫伙同周存元(已判刑)等明知酒斝是仿品,仍在汝南县梁祝镇董铁山家中用该酒斝诈骗被害人赵磊现金130000元人民币。案发后,周存元已退赃款8300元。 另查明,2009年5月12日被告人李红卫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09年5月22日至2011年5月21日止)。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红卫主动到长葛市公安局古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磊的陈述,同伙人周存元、鲁付国的供述,证人蔡凯、赖黎明、李志乾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河南省驻马店市收藏家协会鉴定委员会出具的000226号鉴定证书、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豫文物鉴字[2011]第3号文物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赵磊提供的河南省驻马店市收藏家协会会员证、长葛市公安局古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红卫投案证明、(2009)长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长葛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2011)汝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卫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现代仿品青铜酒斝冒充文物,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红卫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主从犯不宜区分,被告人李红卫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红卫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红卫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红卫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诈骗罪,其所犯诈骗罪系新罪,应当撤销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缓刑部分,与新犯的诈骗罪依法予以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红卫所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李红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原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俊 审 判 员 林 森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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