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韩保芹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52:41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18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5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保芹,女,1960年11月12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保芹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9日,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销售人员李新平上门推销,原告韩保芹同意为丈夫李俊吉办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李新平代为填写保险单后未告知韩保芹合同免责条款,即让投保人韩保芹在保险单上签了名,经核保,被告保险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2012-410500-432-01508784-7号保险合同,投保人为韩保芹,被保险人为李俊吉,受益人为韩保芹,合同成立日期为2012年2月14日,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险种名称为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10563.38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满日为2032年2月14日,标准保费为1500元,交费日期为每年的2月15日。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缴纳保险费1500元。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载明,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六条责任免除载明,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内,患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012年7月27日,李俊吉因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被告拒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均无异议,依法确认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保险人李俊吉虽然在合同生效后180日内死亡,但其系因心跳骤停而死亡,该死亡不可预见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同时,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对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也不产生效力。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因保险单系保险销售人员代为填写而非投保人即原告韩保芹填写,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李俊吉身故后,应向作为保险合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原告韩保芹给付基本保险金额10563.38元三倍的身故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保芹保险金31690.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保险人因心跳骤停而死亡,属于因疾病而身故,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的免责声明一栏内签字,说明保险公司已告知其免责条款,依照保险合同第六条,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裁决。韩保芹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均无异议,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答复》,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不能证实其就免责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解释,不能认定其尽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赵锐平 代理审判员 闫 海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茂森 安法网9075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