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记、毕利明、刘文超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51:26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舞刑初字第10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记,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人:毕利明,男,1979年6月3日出生。 被告人:刘文超,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记、毕利明、刘文超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楠、吴小辉出庭支持公诉。刘记、毕利明、刘文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被告人毕利明伙同刘记、刘文超在舞钢联通公司办理0元担保购机业务中,骗取舞钢市联通公司价值29994元的苹果4S-16G手机6部,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被告人毕利明伙同被告人刘记预谋后以虚假资料骗取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舞钢市分公司办理的苹果4S-16G手机,后被告人刘记按照刻章的小广告找人以60元的价格刻了“舞阳新宽厚钢板有限责任公司准备车间”两枚假章,将4份加盖假印章的他人身份证复印件交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舞钢市分公司申请办理0元担保购机业务,后被告人刘文超领取3部苹果4S-16G手机,李xx领取1部苹果4S-16G手机。后将4部苹果4S-16G手机交给刘记。刘记按约定将其中两部手机交给毕利明。2012年8月26日,刘文超持刘记提供的他人身份证复印件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舞钢市分公司办理0元 担保购机业务,并于2012年9月24日领取苹果4S-16G手机1部自己使用,于2012年11月20日领取苹果4S-16G手机1部交刘记使用。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6部苹果4S-16G手机价值人民币299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记、毕利明、刘文超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赵xx、徐xx平、刘x、马xx、刘xx、李xx证言;舞钢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舞钢市联通公司手机使用协议;舞钢市联通公司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舞钢市联通公司收据;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舞价认鉴字【2013】第0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记、毕利明、刘文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身份证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舞钢市分公司签订手机使用协议,骗取价值29994元的手机6部,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刘记、毕利明、刘文超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记、毕利明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轻处罚。鉴于刘文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 被告人毕利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 被告人刘文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天禄 代理审判员 范黎明 代理审判员 张占营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