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伟、方刚、芳园犯盗窃罪一案

2016-07-08 21:18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伟、方刚、芳园犯盗窃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09:52:17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3)正少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伟,男,1993年3月23日出生。2012年10月7日曾因在武汉市新洲区凤凰镇使用弩打狗和山羊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仓埠街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2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月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月23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方刚,男,1993年12月2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2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月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月23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方园,男,1991年10月29日出生。2012年10月7日曾因在武汉市新洲区凤凰镇使用弩打狗和山羊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仓埠街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2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月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月23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伟、方刚、芳园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伟、方刚、方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苏伟、被告人方园、被告人方刚骑着摩托车窜至汝南县和孝乡黄寨村,用弩打了二只狗,每只约重二、三十斤,后苏伟将其卖掉。

2、2012年12月13日早上,被告人苏伟、被告人方园、被告人方刚骑着摩托车窜至正阳县袁寨乡境内,用弩打了三只狗,每只约重二十斤,后苏伟将其卖掉。

3、2012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苏伟、被告人方园、被告人方刚伙同汪飞(另案处理)骑着摩托车窜至正阳县付寨乡境内,用弩打了三只狗,每只约重二十斤,后苏伟将其卖掉。

4、2012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苏伟、被告人方园、被告人方刚骑着摩托车窜至正阳县付寨乡境内,用弩打了二只狗,每只约重二十斤,后苏伟将其卖掉。

5、2012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苏伟、被告人方园、被告人方刚骑着摩托车窜至正阳县油坊店乡和慎水乡境内,用弩打了二只狗,每只约重二、三十斤,后苏伟将其卖掉。

6、2012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苏伟、被告人方园、被告人方刚伙同汪飞(另案处理)骑着摩托车窜至确山境内,用弩打了一只狗,约重二十斤,后苏伟将其卖掉。

7、2012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苏伟、被告人方园、被告人方刚伙同汪飞(另案处理)骑着摩托车窜至确山县境内,用弩打了二只狗,后苏伟将其卖掉。

8、2012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苏伟、被告人方园、被告人方刚伙同汪飞(另案处理)骑着摩托车窜至汝南县境内,用弩打了五只狗,后苏伟将其卖掉。

9、2012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苏伟、被告人方园、被告人方刚伙同汪飞(另案处理)骑着摩托车窜至正阳县熊寨镇境内,用弩打了一只白狗,后被村民当场抓获,经评估价值341.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伟、方刚、方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伟、方刚、方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苏伟、方刚、方园均是湖北省武汉市人。2012年12月初,三被告人预谋到正阳县偷狗卖钱。12月11日夜,三被告人经准备,骑两辆摩托车带两个弩及多个麻醉针头、化肥袋子等作案工具来到正阳县,并住在正阳县“鑫隆宾馆”。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12月22日三被告人因偷狗被抓的11天里,三被告人夜里以“鑫隆宾馆”为落脚点,白天三被告人骑摩托车带着作案工具弩、麻醉针头、化肥袋子四处寻找作案目标,三被告人在此期间流窜到正阳县付寨乡、熊寨镇、新阮店乡、油坊店乡、袁寨乡、彭桥乡等多个乡镇,及周边的汝南县和孝镇、确山的双河镇等地偷狗,其共偷得老百姓的狗26只。偷后卖给正阳县北关街收狗的老板,所得赃款三人平分。其中:

1、2012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苏伟、方园、方刚骑着摩托车窜至汝南县和孝乡黄寨村,用弩打了一只狗,当天下午,三被告人窜至汝南县常兴乡严庄村穆屯,用弩打了一只狗,后苏伟将其卖掉。

2、2012年12月13日早上,被告人苏伟、方园、方刚骑着摩托车窜至正阳县袁寨乡境内,用弩打了两只狗,其中一只被麻醉后跑回去了,狗主人从家里出来了,他们没有把狗弄走。后苏伟将另一只狗卖掉。

3、2012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苏伟、被告人方园、被告人方刚伙同汪飞(另案处理)骑着摩托车窜至正阳县付寨乡境内,用弩打了五只狗,后苏伟将其卖掉。

4、2012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苏伟、被告人方园、被告人方刚骑着摩托车窜至正阳县彭桥乡境内,用弩打了一只黄狗,黄狗被麻醉后又跑回家了,他们没有带走,之后又在正阳县袁寨乡境内打了一只狗,后苏伟将其卖掉。

5、2012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苏伟、被告人方园、被告人方刚骑着摩托车窜至正阳县油坊店乡和慎水乡境内,用弩各打了一只狗,后苏伟将其卖掉。

6、2012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苏伟、被告人方园、被告人方刚伙同汪飞(另案处理)骑着摩托车窜至确山境内,用弩打了一只狗,后苏伟将其卖掉。

7、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苏伟、被告人方园、被告人方刚伙同汪飞(另案处理)骑着摩托车窜至确山县境内,用弩打了二只狗,后苏伟将其卖掉。

8、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苏伟、被告人方园、被告人方刚伙同汪飞(另案处理)骑着摩托车窜至汝南县境内,用弩打了五只狗,后苏伟将其卖掉。

9、2012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苏伟、被告人方园、被告人方刚伙同汪飞(另案处理)骑着摩托车窜至正阳县熊寨镇境内,用弩打了一只白狗,被村民发现追撵,被告人苏伟被村民抓获,经评估该条狗价值341.5元。

另查明,因三被告人在第九次盗窃狗时被发现,前八次所盗窃的狗均已卖掉,无法进行价值鉴定,仅对第九次盗窃的狗进行了价格鉴定,经鉴定价值341.5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物证

1、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苏伟出生于1993年3月23日,被告人方刚出生于1993年12月29日,被告人苏伟出生于1991年10月29日,三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证明  

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仓埠街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苏伟、方园曾因在新洲区凤凰镇使用弩打狗和山羊,均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时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方刚无前科。

3、到案证明  

正阳县公安局熊寨派出所民警王成、万亚洲出具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被传唤到案。于2012年12月2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4、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

证实同案犯汪飞案发后逃逸。

5、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正价鉴字(2013)0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实三被告人第九次盗窃的一只狗价值341.5元。

6、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证实三被告人曾在付寨乡杨阁村后韩台、付寨乡双屯村双屯庄、袁寨乡齐庄村姜庄、油坊店乡陈寨村小王店庄、彭桥乡何庄村张庄、彭桥乡大刘村、油坊店乡贺庄村、慎水乡刘冢村、确山县双河乡双河分所、确山县双河乡刑庄村、正阳县新阮店乡、正阳县熊寨镇、正阳县常兴乡大王庄村、汝南县常兴乡小亮寺村彭岗、汝南县和孝乡林楼村、汝南县和孝乡郭庄村、汝南县常兴乡冯楼村、确山县双河乡王堂村、正阳县袁寨乡李庄村、正阳县袁寨乡鲁店村、汝南县和孝乡黄寨、汝南县常兴乡严庄村、正阳县彭桥乡大刘村等20多处偷狗。

作案工具照片、第九次被盗窃的狗的照片

证实作案现场情况、作案工具情况和被盗窃的狗的情况。

7、正公(熊)决字(2012)第2994、2995、29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实被告人方园、方刚、苏伟因本次盗窃行为均于2012年12月23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将被告人苏伟作案所用的弩收缴。

8、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正阳县公安局将作案工具两辆摩托车、三个麻醉针、两把弩扣押。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申某某的证言  

他证实了,2012年12月22日下午,他在村东边修车,他村的副主任徐建华给他打电话说有偷狗的人往他这边跑,他就开车往东走,在路上碰见一个人骑摩托带着另一人,那两个人看到他后丢掉摩托车跑了,一个往南跑,一个往北,他们追上了往南跑的那个人。二人丢弃的摩托车上有一条已经死了的白狗。他们报警后派出所的人把抓到的那个人带走了。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他证实了,2012年12月22日下午四点左右,他在他们庄发现两辆摩托车和四个陌生的年轻人,两辆摩托车上都带着化肥袋,各装一条狗,他上去盘问,一个年轻人掏出弩要打他,他就让他们走了。之后他父亲给申某某打电话,申某某拦住一辆摩托车,他们还抓住一个人,之后就给派出所打电话了。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他证实了,2012年12月22日下午四点多,他同村里的王某等人抓住了一个偷狗的人。

4、证人王某的证言

他证实了,2012年12月22日下午四点多,他与村里的申某某、高某某等人抓住了一个偷狗的人。证实的抓获内容与证人申某某证实的一致。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陶某某(汝南县常兴乡小亮寺村人)的陈述

他陈述了,他家的一只黑色的母狗在2012年12月21日被偷走了。他出去找的时候听路边的人说有两个年轻人骑摩托车在他们庄北部的加油站把他家的狗弄走了。他听说派出所的人带着嫌疑人在加油站附近指认偷狗的现场了。

2、被害人王某某(汝南县和孝乡黄寨村人)的陈述

她陈述了,她家一只黑灰色的公狗在大约十六、七天前被偷走了。

3、被害人周某某(汝南县常兴乡严庄村人)的陈述

她陈述了,她家一条黑色的母狗在2012年12月12日下午被偷走了。

4、被害人刘某某(正阳县彭桥乡王店村人)的陈述

他陈述了,他家一条黄色的公狗在半个月前被麻醉针打中了,但没被偷走,他在他家门口捡到一只麻醉针头。派出所的人前天还带着嫌疑人在他家门口指认现场。

5、被害人陈某某(正阳县油坊店乡吴楼村孙庄人)的陈述

她陈述了,她家一只黑色带白毛的公狗在半个月前被偷走了。前天派出所的人带着嫌疑人去沙场指认现场了。

6、被害人薛某某(正阳县袁寨乡齐庄村姜庄人)的陈述

他陈述了,他家一只纯黑色的公狗半个月前被偷走了。

7、被害人张某某(正阳县袁寨乡李庄村人)的陈述

他陈述了,半个月前的一天早上,他出门看见他家那只黄色的母狗从北侧往家里跑,跑到门口死了。有两个骑摩托车的年轻人在北侧的柏油路上站着,后来他们骑摩托车走了。他在门口路边捡到一支麻醉针头。

8、被害人刘某(正阳县慎水乡刘冢村人)的陈述

她陈述了,2012年12月16日下午,她家一只黑色的公狗在庄东边的桥附近被偷走了。她家的狗喂了十四、五年了。

9、被害人李某(正阳县袁寨乡鲁店村人)的陈述

她陈述了,她家一只灰色的公狗于2012年12月12日在庄南边拐角处的一个垃圾堆旁被偷走。就是派出所带人指认现场的地方。

10、被害人邵某某(正阳县熊寨镇农庄村人)的陈述

他陈述了,他家一只白色的公狗于2012年12月22日下午在庄南边的水泥路上被偷走。公安局带人指认过现场。

(四)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苏伟的供述

他供述了,他是湖北人,方刚、方园、汪飞给他打电话让他来正阳偷狗卖钱。他们是2012年12月11日夜里骑两辆摩托车带两个弩,来到正阳的。他们一共下去偷狗九次,他、方园、方刚一块偷了4次,他、方园、方刚和汪飞一块偷了5次。他们三人一起下去偷狗时,他坐方园骑的摩托车,方刚自己骑一辆摩托车,他拿着弩,打死狗后放到方刚的摩托车上。他们四人偷狗时,方刚骑摩托车带他,他拿弩打狗,方园骑摩托车带汪飞,汪飞拿着弩打狗。他们四人下去偷狗时是一个方向,然后各自分开打狗,打到的狗各自带回县城。

2012年12月12日上午,方园骑摩托车带他,方刚自己骑一辆摩托车,上午他们打(偷)了一只狗,由方刚带着,中午就在路边一个小饭馆里吃的饭,下午他们三人往回走,在公路边又打了一只狗。卖给了县城一个收狗的女老板,卖的钱他们平分了。

2012年12月13日早上,他和方刚、方园三人又打了一只狗,那只狗被打了后往回跑,跑到了一家人门口时倒在地上,屋里出来一个男人,他们等了一会见没法弄走狗就走了。他们又走到一个十字路口后拐回来在一个拐弯处的垃圾堆旁打了一只狗。回县城后又卖给了那个女老板。

2012年12月14日下午,方园带着汪飞,方刚带着他,他们一起出去,分开去偷狗,那天他和方刚打了两只狗。回县城后卖了。汪飞和方园打了几只狗他不知道。

2012年12月15日,他和方刚、方园去偷狗,汪飞回武汉了。他们三人在一个路边打了一条狗,但是狗跑回院子里了,他们没法带走,也不知道狗死了没有。后来他们又打了一只狗,回县城后他找那个女老板卖了。卖的钱平分了。

2012年12月16日,他和方刚、方园去偷狗,他也记不清了,好像那天没有偷到狗。

2012年12月17日,他们四人一起下去偷狗,偷了一只狗,回县城后他卖了,卖的钱吃饭和加油了。

2012年12月19日,他们四人去偷狗,他和方刚一起,汪飞和方园一起,也偷到了,但记不清了。

2012年12月21日,他们四人去偷狗,他和方刚一起,方园和汪飞一起。他和方刚在高速路引线边上打了一只狗。回城后他卖给了那个女老板。

2012年12月22日下午,他们四人沿着高速路引线走,在旁边一个庄上,他用弩打了一只白色的狗放在他和方刚的摩托车上,走到一个庄上时被群众发现,他当场被抓,后来方刚和方园也被抓了。

他和方刚、方园、汪飞四人曾偷了五次狗,与方刚、方园曾偷过四次狗。偷狗用的弩是他在老家借的,汪飞用的弩是买的。每次偷的狗都卖给了一个女老板。卖的钱他们平分了。

2、被告人方刚的供述

2012年12月23日,方刚供述:

他因盗窃被群众扭送到熊寨派出所。2012年12月11日下午一点多,他骑着一辆无牌铃木125摩托车带着苏伟,方园骑着一辆无牌本田110摩托车,他们一起到了正阳县,在县城用方园的身份证在新建街附近的“鑫隆宾馆”开了一个房间住了下来。从12月12日开始,他们三人骑摩托到下面村里偷狗。

2012年12月12日,他与苏伟、方园三人骑摩托向北沿着从正阳到汝南的公路走,有岔道口就拐,方园带走苏伟,他自己骑一辆摩托车,先向左拐了个弯,在路边看见一条公狗,苏伟用弩对那只狗打了一下,狗倒在地上,一会儿就死了。苏伟把狗放到他的摩托车后座上。接着往前走,他们在右边一个路口看见一条母狗,苏伟用弩把它打死带走了,之后往前走,苏伟又打死一条公狗。

2012年12月13日,他们三人沿着去付寨的路往北走,他们先拐到右边,苏伟在摩托车上坐着用弩打了三只狗,后来又在左边打了一只狗,共偷了四只狗。卖了600多元,每人分了200多元。

2012年12月14日上午,汪飞从武汉赶回正阳。下午,他们三人伙同汪飞沿着付寨的路往北走,汪飞和苏伟坐在摩托车上打狗,当天一共打了五条狗。收货的老板在县城一个地方把狗接走了,给他们700多元,每人分了100多元。

2012年12月15日汪飞回武汉了,他与苏伟、方园沿着正阳往罗山的路向前走,在路西边苏伟用弩共打了两只狗。苏伟把狗卖了300多元。他们每人分了100多元。

2012年12月16日,他、苏伟、方园三人沿着往罗山去的路偷狗,苏伟坐在摩托车上用弩打了三只狗。苏伟把狗卖掉后他们每人分了100多元。

12月16日晚上汪飞从武汉回来,2012年12月17日,他带着苏伟、方园带着汪飞,沿着去明港的路上向前走,苏伟用弩打了一只狗,卖了160元。用于吃饭和加油了。

2012年12月19日,他们四人从县城往西,在路南、路北偷狗,汪飞用弩打了两只狗,卖了300多元。那天卖的钱交了住宿费。

2012年12月20日,他们四人去偷狗没偷到。

2012年12月21日上午,他们四人沿着从正阳去宋店的路上打了五只狗。在县城西边的“融汇汽车城”附近收购的老板娘开着一辆银白色柳州五菱面包车把狗拉走了,卖了800多元。他们每人分了200多元。

2012年12月22日下午,他们四人从县城向西走,苏伟用弩打了一只白色的狗放在他的摩托车上,之后苏伟骑摩托带他,他在后面拿着弩,被群众发现了,苏伟没跑掉被群众抓住了,他们三人跑掉了,之后他和方园在宾馆被民警抓住了,汪飞跑掉了。

他还供述他们偷狗用的弩发射镖,镖里面有药,弩带有发射装置,带有针管,针管发射出去后就能把狗打倒。是苏伟召集他们来偷狗的,他们商量他和方园骑摩托车,汪飞和苏伟用弩打狗。他们骑摩托到处转,只要看到狗就下手,他们偷的狗一共有26条左右,价值3000多元,他们偷的狗有的卖给了正阳县县城北关桥头西从南边数第二家收狗的一个50岁左右的女的。有时是老板过去拉,有时是他们送过去。

2013年1月1日,他又供述了2012年12月12日他们偷了两只狗,2012年12月13日偷了2只狗,14日偷了两只狗,16日偷了两只狗,21日偷了两只狗。

3、被告人方园的供述

方园供述:苏伟打电话让他到正阳县偷狗,说正阳县偷狗的多,偷狗容易。他就和方刚、苏伟骑两辆摩托车到正阳,住到“鑫隆宾馆”的一个房间,从2012年12月12日开始,他们三人骑摩托车下去偷狗。他2012年12月23日供述的偷狗经过及偷得狗的数量与方刚同日供述的一致。2013年1月1日他又供述12日、13日、15日、16日、19日各偷了两只。14日、21日各偷了5只,17日、22日各偷了1只。其余供述内容与苏伟、方刚一致。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苏伟、方刚、方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伟、方刚、方园经预谋从武汉流窜到正阳县偷狗卖钱,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12月22日的11天里,三被告人夜里以“鑫隆宾馆”为落脚点,白天,三被告人骑摩托车带着作案工具弩、麻醉针头、化肥袋流窜到正阳、汝南、确山三县十多个乡镇肆意寻找盗窃目标,多次实施盗窃行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同均积极参与、分工合作,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苏伟、方园曾因盗窃受到行政处罚,有违法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方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方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      磊

                                         审  判  员    代      华

                                         人民陪审员    闵  拥  政

                                         二 〇 一 三 年 七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李  小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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