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朱丽娟等人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52:16 |
|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洛开刑初字第80号 |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丽娟,曾用名朱贵英,女,1985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智勇,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压利,曾用名孙润利、孙压丽,女,1990年1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辛淑红,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鹏程,男,1993年5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有强,曾用名李世强,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大禹,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喜英,曾用名王水英,女,1990年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丽娟、王喜英、孙压利、李鹏程、李有强、杨大禹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阳、代检察员苏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丽娟及其辩护人康智勇,被告人孙压利及其辩护人辛淑红,被告人李鹏程、李有强,被告人杨大禹及其辩护人韩景隆,被告人王喜英及其辩护人杨传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9日21时许,被害人方某某被被告人朱丽娟、孙压利、李鹏程、李有强、杨大禹、王喜英等人使用限制人身自由、限制使用手机、语言威胁等手段实施非法拘禁,方某某逃跑时坠楼,造成身体多处部位骨折。经鉴定方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朱丽娟、孙压利、李鹏程、李有强、杨大禹、王喜英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丽娟、孙压利、李鹏程、李有强、杨大禹、王喜英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朱丽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丽娟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在本案中系从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压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压利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大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大禹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喜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喜英家庭条件不好,事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起,被告人朱丽娟、孙压利、李鹏程、李有强、杨大禹、王喜英先后经由他人联系来到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孙旗屯村的传销窝点参加传销。2013年1月29日,被害人方某某被被告人骗至该传销窝点,方某某得知是传销时要求离开,被被告人以阻拦、言语威胁、扣留手机、限制人身自由不允许离开等手段非法拘禁。同日21时许,方某某跳楼逃离时摔伤,经鉴定其腰部、左髋部、右足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公安机关于1月29日将朱丽娟、孙压利、李鹏程、李有强、杨大禹、王喜英抓获。案发后,王喜英的亲属代为其赔偿方某某损失8万元,双方达成和解,方某某对王喜英给予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丽娟、孙压利、李鹏程、李有强、杨大禹、王喜英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抓获证明、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朱丽娟、孙压利、李鹏程、李有强、杨大禹、王喜英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丽娟、孙压利、李鹏程、李有强、杨大禹、王喜英为发展人员从事传销活动,非法拘禁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虽在传销窝点中所起作用会有所区别,但在本案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各被告人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具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对六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喜英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对王喜英给予谅解,量刑时对王喜英可依法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丽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孙压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李鹏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 四、被告人李有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 五、被告人杨大禹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 六、被告人王喜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吴 颖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玲
二0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新 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