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晓亮与被告王永福、乔小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18
原告杨晓亮与被告王永福、乔小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09:51:21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嵩民交初字第88号

原告:杨晓亮,男,38岁。

委托代理人:杨贵民,男,63岁。

被告:王永福,男,39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杨晓亮诉被告王永福、乔小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亮及委托代理人杨贵民,被告王永福、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杨晓亮自愿撤回对被告乔小会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9时许,被告王永福驾驶豫C3W56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嵩县城关镇北店街建设路与金城路交叉处,转弯时撞上原告驾驶的木兰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杨晓亮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0754.45元;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2、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王永福辩称:1、事故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同意赔偿原告方损失;3、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直接赔偿,超出限额由我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9时许,被告王永福驾驶豫C3W560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嵩县城关镇建设路与金城路交叉口时,其车前部与杨晓亮驾驶的无号木兰牌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杨晓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王永福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杨晓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杨晓亮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左小腿软组织损伤;2、左侧胫骨外侧髁骨挫伤;3、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变性;4、左膝关节皮下水肿;5、左膝关节髌上囊及关节积液,并由1人护理,住院7天进行治疗。后于2013年1月17日转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并由1人护理,住院70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8275.05元,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功能锻炼;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出院后2周来院复诊;4、如有不适随诊。原告杨晓亮所受损伤经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8日鉴定,证明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并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杨晓亮,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8月份,与其妻史静娜在嵩县县城洛栾快速通道凤凰大厦隔壁开办—嵩县聚丰园餐厅,从事餐饮业。应扶养的人员有:其父杨贵民,生于1950年8月27日;其母郭振喜,生于1951年3月26日;其子杨镒璞,生于1997年8月22日;其子杨镒超,生于1999年12月24日;四人均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杨晓亮共兄妹二人。

并查明:乔小会系豫C3W560号车的所有人,后于2012年10月12日将该车转让给王永福,期间无办理过户手续。故被告王永福是豫C3W560号车的实际车主。2012年5月31日,乔小会对豫C3W560号车向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3W560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晓亮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晓亮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王永福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永福做为豫C3W560号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者,应在其承担的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3W560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3W560号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杨晓亮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永福按责承担。

原告杨晓亮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8275.05元;2、护理费〔(20442.62元÷365天)×77天〕×1人=4312.77元;3、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07天,(24809元÷365天)×107天=7272.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20元=1540元;5、营养费77天×10元=770元;6、伤残赔偿金共计69037.81元,其中包括:①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10%=40885.24元;②被扶养人员生活费:其父(13732.96元×17年)×10%÷2人=11673.02元;其母(13732.96元×18年)×10%÷2人=12359.66元;其长子(13732.96元×2年)×10%÷2人=1373.3元;其子(13732.96元×4年)×10%÷2人=2746.5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门店停业损失9000元,因无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杨晓亮主张车辆修理费,因未提供鉴定单位证明,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C3W560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晓亮医疗费8275.05元、护理费4312.77元、误工费727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营养费184.95元、伤残赔偿金6903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5623.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永福赔偿原告杨晓亮营养费585.05元中的70%即40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杨晓亮请求的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四、驳回原告杨晓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115元,由被告王永福承担2180元,原告杨晓亮935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磊

                                             

                                                   二0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司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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