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常晋生诉徐有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51:00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18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有付,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晋生,男,1949年10月3日出生。 上诉人徐有付因与被上诉人常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徐有付于2008年3月4日借原告常晋生款10000元,于2009年4月6日借原告常晋生款3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息2分,并口头约定借期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5947元(上述两笔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2年9月25日共计35947元),原告遂于2011年将被告一辆面包车予以扣押。原告于2012年8月8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有付向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08年3月4日借款10000元及2009年4月6日借款30000元时原告已当场扣除2000元及6000元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扣留其一辆面包车,被告主张以该面包车抵资35000元偿还原告债务,原告不予认可,且双方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且有扣车行为发生于2011年,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由原告赔偿其扣面包车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提出的该项赔偿要求属于反诉请求,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故本案不再审理该项请求,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有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晋生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59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被告徐有付负担。 宣判后,徐有付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已将上诉人汽车扣押、抵款,再行主张借款40000元及利息不应支持;2、被上诉人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二审依法裁决。常晋生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还款,提供有上诉人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扣押了上诉人的面包车,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起反诉,原审已判另行主张。扣车行为发生于2011年,虽行为不当,但说明被上诉人在主张还款,未超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上诉人徐有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赵锐平 代理审判员 闫 海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茂森 安法网90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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