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袁绪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49:39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33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绪生(别名张海洋、袁绪升、张小新、袁绍、于洋),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绪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绪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23点多钟,被告人袁绪生到新密市郑州矿区新华路149号院,将被害人兰某某停在该院车棚内的一辆价值6468元的黑色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袁绪生于2013年4月8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绪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绪生在侦察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被盗物品证明文件和价格证明,被盗物品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袁绪生对盗窃地点和赃物藏匿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多次前科的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绪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4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绪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袁绪生所犯盗窃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袁绪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12年9月6日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绪生于2013年4月8日因其他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应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绪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张海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黄艳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