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化振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50:14 |
| 扶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扶刑初字第80号 |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化振,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3月25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化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化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王化振无证驾驶借用的豫P6K218比亚迪轿车从扶沟县返回太康县,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至扶沟县吕潭乡林湾村东与太康县常营镇交界处,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造成被害人王某某被家人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妻朱某某和女儿王某某受伤、三轮摩托车损毁。当日下午,被告人王化振到扶沟县人民医院探望被害人王某某时逃跑,2013年3月13日到扶沟县公安局投案。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化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王化振的供述,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尸表检验记录、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化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化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王化振无证驾驶其借用的同村王某某的豫P6K218号比亚迪轿车,从扶沟县曹里乡走亲戚后返回太康县常营镇,当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至扶沟县吕潭乡林湾村东与太康县常营镇交界处时,由于车速过高、采取措施不力,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造成被害人王某某被家人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害人王某某的妻子朱某某和女儿王某某受伤、三轮摩托车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当日下午,被告人王化振到扶沟县人民医院探望被害人王某某,在得知被害人王某某死亡后随逃离扶沟县人民医院,并于次日逃往郑州市。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化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2月28日,扶沟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王化振进行网上追逃,同年3月13日,被告人王化振主动到扶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于2013年3月6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化振供述了2013年2月11日15时许,其借用同村王某某的豫P6K218号比亚迪轿车从扶沟县曹里乡走亲戚后返回太康县常营镇,沿311国道行至扶沟县与太康县交界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当天其到扶沟县人民医院探望王某某,在得知王某某死亡后随逃跑的事实。以及2013年3月13日,其主动到扶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正月初二15时许,其丈夫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带着其和女儿王某某从扶沟县崔桥镇走亲戚返回太康县常营镇,由西向东行至吕潭乡林湾村东时,被后面与王某某同村的王化振驾驶的轿车追尾相撞,其随用手机打“120”电话求救,还闻到司机王化振满身酒气,随即其与到现场的其公公等人拦住一辆过路车将王某某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后其和女儿王某某、堂哥王某某等人与司机王化振一起坐“120”车到扶沟县法医门诊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11日下午,其听说堂弟王某某发生车祸后随乘坐摩托车赶到现场,王某某已被送往医院,其就和王化振、朱某某母女等人乘坐到现场的“120”车赶到扶沟县法医门诊,后王化振到扶沟县人民医院要求看看王某某,后出医院大门不知去向的事实,以及其闻到王化振身上有酒气的事实。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11日8点多钟,同村的王化振到其家将其豫P6K218号比亚迪轿车借走到扶沟县走亲戚,当天下午从扶沟县返回走到与太康县交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撞住同村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事实。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11日,其儿子王化振借用同村王某某的轿车到扶沟县曹里乡走亲戚,当天下午其听说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随赶到现场,后又赶到医院,其一直没有见到王化振的事实。6、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11日,王化振驾驶一辆轿车到其家走亲戚,中午吃饭时王化振没有喝酒,饭后王化振驾车返回家中,发生事故后王化振也没有和其家人联系过的事实。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交通警察大队系统查询,被告人王化振未取得驾驶证。8、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化振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是王某某所有的豫P6K218号比亚迪轿车。9、被害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1984年2月14日出生,2012年11月5日初次取得C1型驾驶证。10、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证实经扶沟县交警大队委托,经检测被害人王某某送检血液,乙醇浓度为<0.2的事实。11、扶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及其女儿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均受伤的事实。1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13、尸表检验记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腹腔脏器损伤死亡。14、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估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15、扶沟县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立案信息表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于2013年3月6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1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化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7、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化振于2013年3月13日主动到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18、被告人王化振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机动车系统查询结果、尸表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化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送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化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化振交通肇事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化振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王化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化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娄 本 升 审 判 员 阙 茂 永 人民陪审员 娄 东 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雪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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