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郑州高新区张五砦村卫生所、白振杰因与被上诉人王随旺、汪连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50:1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一终字第89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 郑州高新区张五砦村卫生所。 委托代理人程亚彬,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白振杰,男,1957年1月5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程亚彬,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随旺,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宗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连风,女,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宗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高新区张五砦村卫生所(以下简称张五砦卫生所)、白振杰因与被上诉人王随旺、汪连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3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振杰,上诉人张五砦卫生所、白振杰的委托代理人程亚彬,被上诉人王随旺、汪连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14时30分,原告之女王惠因身体不舒服吃了些喘安片,18时许,在其亲属汪宝凤带领下到被告张五砦卫生所接受治疗,由被告白振杰为其诊治。王惠到达诊所时有咳嗽、出气不顺等症状,被告白振杰为王惠测量血压、听心脏,在汪宝凤要求下为王惠进行输液治疗,输液过程中,王惠出现呼吸急促、呕吐、手指发青、口唇发干、满脸大汗等症状。被告白振杰让诊所护士为王惠注射一剂地塞米松,随后进行心脏按压、人工呼吸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院前急救病历显示2012年4月4日18时50分120急救车到达现场,经抢救无效死亡,初步诊断为猝死(诊前死亡),有哮喘病史。本次抢救共支出费用500元。武陟县殡仪馆出示的证明及收据显示,受害人王惠死亡后在其处冷藏存放,产生尸体接运费1600元,尸体存放费1236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王惠的死亡原因及被告的诊疗行为与王惠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过错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7月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正孚司鉴所[2012]病鉴第008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惠系过敏性休克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2012年8月1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2]临鉴第202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对王惠死亡存在过错,其死亡与诊疗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两次鉴定共支出鉴定费11300元,交通费400元。庭审时,被告白振杰称卫生所属于集体性质,村里出地出钱盖的诊所,卫生局无偿提供医疗设备,村里投入一部分运转资金,此后卫生局每月发200元钱,新农合也有部分拨款,其他支出靠经营收入维持。另查明,原告王随旺于1965年10月5日出生,原告汪连风于1966年11月18日出生,受害人王惠于1993年2月14日出生,王惠系二原告之女,三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除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方提起医疗损害责任诉讼,应当对其遭受的医疗损害结果及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有医疗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方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正孚司鉴所[2012]病鉴第008号和焦正孚司鉴所[2012]临鉴第202号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被告白振杰在对受害者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受害人王惠死亡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被告称鉴定意见不客观公正,但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主体,本案被告张五砦卫生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许可证载明的代表人为被告白振杰,庭审时被告白振杰称卫生所属于集体性质,村里出地出钱盖的诊所,卫生局无偿提供医疗设备,村里投入一部分运转资金,此后卫生局每月发200元钱,新农合也有部分拨款,其他支出靠经营收入维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五砦卫生所虽然以所在村委会的名义申请登记,但该卫生所无单位法人资格,且村委会并不进行实际投资管理,而是由实际经营人被告白振杰个人负责,自负盈亏,收支自取,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白振杰在本案中应与被告张五砦卫生所对原告损失共同承担责任为宜。原告请求医疗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丧葬费15151.5元、鉴定费11300元及鉴定人员出诊交通费400元、尸体接运费1600元、尸体存放费1236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费用酌定为50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3100元,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该项费用原审法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040元,原审法院酌定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时间为15天,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986元/年,每天43.8元计算,原告该费用共计657元。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2454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高新区张五砦村卫生所、白振杰支付原告王随旺、汪连风各项赔偿款共计二十二万四千五百四十九元一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随旺、汪连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六十六元,由原告王随旺、汪连风负担一百九十八元,被告郑州高新区张五砦村卫生所、白振杰负担四千六百六十八元。 宣判后,张五砦卫生所、白振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正孚司鉴所[2012]病鉴第008号与焦正孚司鉴所[2012]临鉴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不科学、不全面、不公正,不能证明王惠的死亡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1、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所)给王惠做尸检是在王惠死亡51天之后,根据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内容,证明王惠的尸体虽在冷冻着,但其器官组织开始自溶、身体已严重腐败,司法鉴定所在此情况下,所作的鉴定不但违反相关规定,也不能准确的还原真相,所以,其得出的结论也不是客观、科学的;2、被上诉人王随旺、汪连风在诉状中称王惠系被注射头孢导致过敏死亡,上诉人白振杰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明确陈述,虽给王惠开的有头孢,但第一瓶输液时还没用头孢,这个事实在鉴定材料中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有明显的争议,却没有引起司法鉴定人员的重视,并没有对王惠体内是否含有头孢进行检查和化验,同时也没有对王惠的胃内残留物进行检查和化验,所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也是不客观、不全面;3、焦正孚司鉴所[2012]临鉴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上诉人当时给王惠静脉用药时含有头孢曲松且没做皮试,只有汪宝凤的单方证言,而且汪宝凤还是王惠的姨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司法鉴定所认定王惠是因注射头孢曲松且未进行皮试是造成王惠过敏死亡的证据严重不足;4、司法鉴定人员在对本案鉴定时,并没有考虑王惠是一个长年支气管哮喘患者,法医病理学诊断的第2项是慢性阻塞性肺病、第3项是心包腔积液,都是支气管哮喘的并发症,这两种并发症是支气管哮喘长期发作引起的,已说明王惠的肺病有很长的病史,这种病是高敏体质病,也是过敏性疾病;法医病理学诊断的第1项是过敏性休克,而哮喘病发病的原因正是由过敏源引起的,并不是王惠到上诉人处就诊引起过敏,王惠到上诉人处就医时面色苍白、满脸大汗、呼吸困难、心率154次/分,其病情已严重发作,属严重过敏状态,这种严重过敏病情应当是王惠死亡的唯一直接原因;5、司法鉴定所在做这两次司法鉴定时都没有通知二上诉人到场,不但剥夺了二上诉人陈述申辩权利,而且二上诉人也失去了提供自己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证据的机会,更为重要的是,司法鉴定人员也确实仅凭二被上诉人不客观证据作出了对二上诉人不利的鉴定结论。二、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白振杰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1、王惠的死亡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2、上诉人白振杰系上诉人张五砦卫生所的医务人员,其为王惠诊疗是职务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计算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证据不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0元明显过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不科学、不客观、不公正的,上诉人在为王惠诊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随旺、汪连风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公正:1、被上诉人王随旺、汪连风依据法律规定申请鉴定,由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客观正确,应予采纳;2、医疗行为应有医疗原则,上诉人张五砦卫生所、白振杰存在医疗过错;3、上诉人张五砦卫生所、白振杰在原审鉴定过程中,未及时听证,对其相应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三、上诉人白振杰作为诊所的负责人及诊疗医生,应对其诊疗行为有正确认识,其作为实际经营人,应对被上诉人王随旺、汪连风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合情合理,应予维持。 上诉人张五砦卫生所、白振杰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的郑州市医疗事故争议尸体解剖鉴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三方达成一致准备尸检,但武陟县卫生局已经不愿接收,因为尸体停放超过7天。 被上诉人王随旺、汪连风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尸检时间耽误的过错在上诉人张五砦卫生所、白振杰,病历、检查材料都找不到,相关部门不予理睬。 被上诉人王随旺、汪连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武陟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证明王惠的尸体于2012年11月12日火化。 上诉人张五砦卫生所、白振杰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火化证明上显示4月14日的死亡时间不真实,对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上诉人白振杰、被上诉人王随旺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卫生局,分别在郑州市医疗事故争议尸体解剖鉴定申请书上签字、盖章,但并未对王惠的尸体进行解剖鉴定,直到2012年5月25日,才经原审法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11月12日,王惠的尸体在武陟县殡仪馆火化。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上诉人张五砦卫生所、白振杰申请,本院依法通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魏英勇、高树科,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4月4日,王惠因病到上诉人张五砦卫生所治疗,在诊疗过程中死亡。根据公安机关当天对王惠的姨妈汪宝凤及上诉人白振杰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认定上诉人白振杰为王惠所开的药物中有头孢曲松。虽然上诉人白振杰称其为王惠开了两瓶药,当时所输的药物中不含头孢曲松,但其所提供的公安机关对白振杰作的询问笔录、白振杰所开的处方、接处警登记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惠死亡后,经原审法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5日作出正孚司鉴所[2012]病鉴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惠系过敏性休克并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2]临鉴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白振杰的诊疗行为对王惠死亡存在过错,其死因与诊疗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魏英勇、高树科,又出庭接受了上诉人张五砦卫生所、白振杰的质询,对其所提出的疑议进行了解释,故本院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上诉人张五砦卫生所、白振杰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亦不能证明其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且王惠的尸体现已被火化,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白振杰在为王惠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王惠死亡,上诉人张五砦卫生所作为医疗机构,对被上诉人王随旺、汪连风因王惠死亡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张五砦卫生所不具备单位法人资格,而上诉人白振杰又是该卫生所的实际经营者,故上诉人白振杰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王随旺、汪连风所举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本案的医疗费为500元、死亡赔偿金为132080.6元、丧葬费为15151.5元、鉴定费为11300元、鉴定人员出诊交通费为400元、尸体接运费为1600元、尸体存放费为12360元、交通费为500元、误工费为6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上诉人张五砦卫生所、白振杰虽对此提出异议,并主张原审判决计算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证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过高,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五砦卫生所、白振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6元,由上诉人郑州高新区张五砦村卫生所、白振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军勇 审 判 员 崔 峨 审 判 员 李润武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裴蒙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