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姚东杰等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49:18 |
|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洛开刑初字第114号 |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东杰,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住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苗湾村二组15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澎斐,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住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三山村一组34号。2012年3月14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姚向飞,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住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三山村十组29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姚浩亮,男,1990年6月8日出生,住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三山村十二组13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1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姚文东,男,1988年5月6日出生,住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三山村二组37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监视居住。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东杰、李澎斐、姚向飞、姚浩亮、姚文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董宏、王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东杰、李澎斐、姚向飞、姚浩亮、姚文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姚东杰、李澎斐、姚向飞、姚浩亮、姚文东酒后在洛阳高新开发区聚中海商务会馆洗浴休息时,因姚东杰与张XX身体不慎碰撞而发生争执,五被告人对张XX、胡XX实施殴打。经鉴定,胡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张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姚东杰、李澎斐、姚向飞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3年3月6日,姚浩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13日,姚文东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案发后,被害人胡XX、张XX与被告人姚东杰、李澎斐、姚向飞、姚浩亮、姚文东均已自行达成和解,并对五被告人予以谅解。 被告人姚东杰、李澎斐、姚向飞、姚浩亮、姚文东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姚东杰、李澎斐、姚向飞、姚浩亮、姚文东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证明、投案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姚东杰、李澎斐、姚向飞、姚浩亮、姚文东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东杰、李澎斐、姚向飞、姚浩亮、姚文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文东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东杰、李澎斐、姚向飞、姚浩亮、姚文东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东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澎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姚向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姚浩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姚文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吴 颖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玲
二0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新 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