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苏迎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50:04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24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迎光,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汝州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迎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份,被告人苏迎光在本市焦村乡杜村砖厂内以1300元的价格从梁彬彬(已判刑)手中购买一辆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红色建设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宝丰县居民李XX停放在宝丰县龙兴路新时空网吧门口的被盗车辆。经物价评估,该车价值5920元。案发后,赃物追退事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迎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苏迎光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梁彬彬的证言,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汝价鉴(2013)0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迎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并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迎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延 兵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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