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徐小六犯抢劫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49:14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7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小六,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3年6月20日经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2年12月11日被抓获,同年12月1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小六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昆鹏、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小六及其辩护人袁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徐小六伙同郑高峰、姚华志(均已判刑)窜至原汝南县水屯镇(现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水屯街,三人以到水屯张庄大桥附近办事为由骗租被害人韩彩合的昌河出租车(车牌号豫Q03093),当车行至张庄大桥附近交叉路口往北行驶时,郑高峰以姚华志醉酒下车呕吐为由让韩彩合停车,趁此机会,郑高峰拿出刀子,抵着韩彩合的脖子,被告人徐小六用绳子将韩彩合的胳膊、腿部进行捆绑,被告人徐小六抬着韩彩合的腰部,姚华志上车后抬着韩彩合的腿将韩彩合扔到路边沟里,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共抢走现金78元、数字BP机一部价值333元,出租车一辆价值28800元,总价值人民币29211元。三人连夜将车拖运至郑高峰家中,后因事情败露将车丢弃至马乡镇吴营村委何营村东西路上。案发后,被抢昌河出租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小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彩合的陈述;同伙人郑高峰、姚华志的供述,证人李(吕)玉兰、郑雷红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梁祝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及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行为记录的证明、(2003)汝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2011)汝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书;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领条;鉴定意见 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小六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结伙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小六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小六按照郑高峰的指示实施犯罪行为,在整个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小六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无违法犯罪前科,且被抢出租车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徐小六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小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林 俊 审 判 员 林 森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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