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飞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48:11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25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飞岐,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时系郑州市二七区佳怡灯具商行工作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0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飞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飞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张XX和被告人李飞岐在案发时均系李XX经营的郑州二七区佳怡灯具商行的工作人员。2011年11月30日,李XX派李飞岐和张XX驾驶货车从郑州到汝州沿途送货(灯具)并收取货款。当晚二人入住汝州市武装部招待所105号房间。2011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飞岐趁张XX熟睡之际,将张XX衣服口袋里11月30日收取的货款共15300元盗走,并逃离现场。2013年5月2日,被告人李飞岐家属支付李XX赔偿款153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飞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李飞岐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张XX、孙XX、卢XX、田XX、张二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飞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飞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全部退回赃款,且系初犯、偶犯,又能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飞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延 兵
二O一三年 八 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 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