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梅富昌与郑州市鑫来天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48:1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1253号 |
原告梅富昌,男,5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胜典,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鑫来天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国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东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富昌与被告郑州市鑫来天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富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典,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富昌诉称,2013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20万元的价格向被告天弘公司购买液压免烧制砖机一组(其中包括输送机、送板机、主机、电动机以及其他相关附随设备、工具、配件等)。被告方负责代办运输并在被告方厂内点货上车货交承运人,由承运人将合同项下的货物运送到原告方指定的位置,并由被告方派技术人员到原告方进行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8.5万元的货款,被告方也向原告提供了部分机械设备。原告要求被告方继续供给合同项下的搅拌机等随机设备时,被告天弘公司却拒绝履行,导致原告方至今不能将所购买的机械设备投入使用,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天弘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方供给合同项下价值10.9万元的全部随机备品、工具、配件等设备。 被告天弘公司辩称,原告以20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一组液压免烧制砖机组,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于2013年6月4日经原告方验收后,将货物发送给了原告,被告方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上所约定的义务。原告所要求的购销合同中第六条中的设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明确的价格,由于原告不同意支付相应的价款,才造成被告不能继续向原告提供该部分产品。合同第六条中的这些备品与合同第一条中的制砖机组不属于配套的设备,只是为了提高生产效率可以选择第六条中的备品,如不选择该部分备品不影响原告对制砖机组的正常使用。原告在未付相应价款的情况下,在双方已经对货物进行验收之后,另行要求被告提供合同第六条的备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次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供方天弘公司,需方梅富昌。一、产品名称QT4-15(27)液压免烧制砖机组一组,价值20万元,其中包括输送机1台、出板机1台、电动机1套、风机2台、送板机1台、码板机1台、油压站1台、易损件1套、主机1台、配电柜1台、模具1套、其他配件1套,交货时间2013年6月10日前交付。六、随机备品、工具、配件供应方法及数量:随机备品:TDC350搅拌机(进价20000元/台)一台、两仓电子配料机(进价17000元/台)一台、叉车(进价24000元/台)一台、四轮改装铲车(进价16000元/台)一台、托板(进价32元/块)1000块,配件长期供应,另结算。九、结算方式及期限:首付设备定金4万元整,提货时付14.5万元整,余1.5万元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十三、其他约定事项:供方负责所供设备的技术、指导安装等,需方负责土建及动力线路等。 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4.5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合同第一条所约定的机器设备。双方因合同第六条的随机备品、工具、配件等的履行发生纠纷。 诉讼中,原告认为合同第一条模具一套中尚有方形模具一个被告未交付,被告认为合同第一条机器设备已全部交付,如确有一个方形模具原告未收到,被告方愿意随时交付。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收款条、发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18.5万元货款,被告也按照约定交付了合同第一条的机器设备。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搅拌机、配料机、叉车、铲车、托板等是否包含在合同价20万元中。本院认为,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机器均标明“进价金额”,证明这些设备被告公司并不生产需另外购进,且本条最后也注明“另结算”,因此第六条中的设备不应包含在20万元货款中。另一方面,第六条的设备价款为10.9万元,如果包括在合同货款20万元中,那么合同主机仅价值9.1万元,即备品价值大于主机价值,本末倒置,不符合常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10.9万元备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合同第一条中缺少方形模具一个,因原告诉讼请求中无此内容,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富昌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原告梅富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李 忠 贤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文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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