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合松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18
施合松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09:47:15
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扶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合松,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合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合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9月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施合松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扶沟县曹里乡信用社门口附近,由北向南横穿公路时与陈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的豫P77379号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施合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施合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液检测,被告人施合松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4.4mg/100ml。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血液检测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施合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施合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施合松无证驾驶无牌照红色两轮摩托车在扶沟县曹里乡信用社门口附近,由北向南横穿公路时与陈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的豫P77379号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施合松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施合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液检测,被告人施合松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4.4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施合松供述了2012年9月5日14时50分,其在扶沟县曹里乡信用社办了一张卡,而后其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横穿公路时与陈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的豫P77379号厢式货车发生相撞,自己受伤的事实,以及其在事故发生前喝了一瓶啤酒的事实。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了2012年9月5日14时50分许,其驾驶豫P77379号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扶沟县曹里乡信用社门口时,与一辆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施合松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4、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施合松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4.4mg/100ml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施合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到2012年9月9日,未查询到身份证号码为412721196310123432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的事实。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票据证实被告人施合松已于2012年9月17日向周口市扶沟县交警大队缴纳罚款1000元。9、被告人施合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合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施合松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合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娄 本 升

    

                                             二0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雪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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