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辉、武飞平、武婷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2016-07-08 21:18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辉、武飞平、武婷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提交日期:2013-08-20 09:48:1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一终字第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辉,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飞平,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相岑,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婷婷,女,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辉、武飞平、武婷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4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华与被上诉人郭辉、武婷婷、武飞平的委托代理人武相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64.3元,误工费25 656.6元,护理费21 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3100元,施救费1800元,停车费435元,车损费25 294.02元,共计89 743.92元。

原审查明:2012年5月18日1时30分,在郑州市合欢街与长椿路交叉口,原告驾驶的豫A3V510号汽车与武飞平驾驶的豫AM7219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豫A3V510号汽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2)第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载明:“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情况不一致,无充足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的真实情况,故无法查证事故确实的成因和事故事实。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右侧髌骨骨折、右侧髌上囊积液。原告住院治疗14天,于2012年6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1.注意休息,继续营养神经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继续右下肢石膏托固定6-8周;4.骨折愈合期禁止右下肢负重;5.定期复查,右膝关节X正侧位片,一月一次,以了解骨折恢复情况及指导进一步功能锻炼;6.骨科随诊,需要陪护。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支出医疗费8804.3元。在原告住院期间,武飞平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5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而原告仅认可武飞平垫付医疗费700元。

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河南司法警官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2012年10月11日,该所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医鉴字第2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郭辉的损伤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2.郭辉目前不存在必然产生的后续治疗费;3.郭辉的休息时间(误工时间)为伤后120天,在此期间内可增加营养并需要有一人进行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3100元。

豫A3V510号汽车的登记车主为郭辉,该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全损保险金额为50 153.04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豫A3V510号汽车受损,经郑州美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结算单,豫A3V510号汽车的维修费用为60 708元。原告支出了车辆施救费1800元、停车费435元。

另查明,豫AM7219号货车的车辆识别代号为LZ5N2CD34ABO13671,该车由原登记车主任长现,原车牌号码为豫AG3803号,2011年9月22日,转移登记到武婷婷名下。豫AM7219号货车在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 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虽然武飞平是直接侵权人,但武飞平是武婷婷的雇员,事故发生在武飞平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武婷婷应当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武飞平无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查明事故成因,该院酌定应当由武婷婷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武婷婷所有的豫AM7219号货车在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武婷婷应当承担的50%赔偿责任,应当由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豫AM7219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变更未告知保险公司,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的收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为8804.3元。武飞平称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75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由武飞平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的自认,该院认定武飞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元,扣除武飞平垫付的700元,原告的医疗费为8104.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14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120日内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为2000元,不超出范围,该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受伤后120日,因原告未提交有效的收入证明和扣发工资证明,该院酌定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 194.8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982元。

5、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120内需要护理一人,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该院酌定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 194.8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982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该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7、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收据,该院对鉴定费3100元予以确认。

8、停车费、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停车费收据和施救费发票,该院对停车费435元、施救费1800元予以确认。

9、车损费:原告所有的豫A3V510号汽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投保期间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全损保险金额为50 153.04元,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豫A3V510号汽车全损,维修费用高于车辆实际价值。因豫S3V510号汽车已经不存在维修的必要,故根据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全损保险金额,该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50 153.04元予以确认。

经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 524元,应当由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直接赔偿10 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 26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赔偿限额,应当由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停车费、施救费、车损费共计52 388元,应当由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2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损失524元、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50 388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54 012元。因武婷婷所有的豫AM7219号货车在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4 012元损失,应当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7 006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4 26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7 006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由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赔偿,武婷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辉二万四千二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辉二万七千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辉对被告武飞平、被告武婷婷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郭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两千零四十四元,由原告郭辉负担八百一十八元,由被告武婷婷负担一千二百二十六元。

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州市交警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载明无法查证事故的成因及事故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0%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车损费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依法撤销(2012)开民初字第491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与本案有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郭辉、武飞平、武婷婷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支付车损费的依据。2.对于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应由哪方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交通事故虽经交警部门调查后,无法查证事故成因,但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武婷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郭辉提供了郑州美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收费结算单来证明自己的损失,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是被上诉人郭辉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建国

                                             审  判  员   邹  靖

                                             审  判  员   石卫华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杜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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