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杨秋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47:33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9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秋菊,女。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秋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秋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秋菊以900元的价格购买谢留根、王全民(均已判刑)盗窃的五星钻豹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70元。 2、2012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杨秋菊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谢留根、王全民盗窃被害人闫某的绿驹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秋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闫某的证言;同案人谢留根、王全民、王运青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2012)汝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被告人经过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秋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秋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己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霍国政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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