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新乡市鸿祥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广亮、

2016-07-08 21:18
上诉人新乡市鸿祥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广亮、
提交日期:2013-08-20 09:46:5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一终字第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鸿祥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照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广亮,男,汉族,1962年6月4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玉萍,女,汉族,1959年7月25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海利,女,汉族,1986年6月8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梦笛,女,汉族,2011年5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汪军,男,汉族,1975年1 0月28日生。

原审被告赵先松,男,汉族,1981年8月16日生。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东风,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利闯,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赵仁源,男,汉族,1989年6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广振、苌高真(实习)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长德,男,汉族,1962年4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广振、苌高真(实习)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鸿祥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广亮、

冯玉萍、付海利、焦梦笛、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汪军、赵先松、赵仁源、王长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交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乡市鸿祥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照东,被上诉人焦广亮、冯玉萍、付海利、焦梦笛及委托代理人张双喜,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波,赵仁源、王长德的委托代理人赵广振、苌高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 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20106.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查明:2011年l 0月14日3时45分许,被告赵仁源醉酒驾驶豫As5688黑色斯柯达牌小轿车沿荥阳市塔山南路自南向北回荣阳市区,当车行驶至荥阳市310国道与塔山路口时,与焦辉驾驶的豫G2850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5191挂)沿荥阳市31 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大货车司机焦辉、小轿车乘车人商琦睿当场死亡,小轿车司机赵仁源、乘车人王渝博、周雷、张锋、杨亚茹及大货车乘车人汪军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王渝博(住荣阳市索河办索河路58号)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0月27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决定终止复核。四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363896元;2、丧葬费15151.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焦梦笛38879.55元、(2)焦广亮86399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及处理事故相关费用4660元,以上共计520106.15元。

另查明,被告鸿祥物流公司系豫G28509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赵先松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双方系挂靠关系。焦辉系赵先松的雇佣司机。被告鸿祥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中保财险开封分公司为豫G28509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被告王长德系豫AS5688轿车登记车主。该车驾驶员赵仁源取得有机动车驾驶证。王长德在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为豫AS5688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

又查明,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

原审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诉称肇事大货车司机应为汪军,而不是焦辉,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赵先松系豫G28509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鸿祥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和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赵仁源取得有机动车驾驶证,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王长德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作为豫AS5688轿车生效期间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仁源系醉酒驾驶车辆,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保财险开封分公司作为豫G28509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63896元,因该事故同时造成小轿车乘车人王渝博死亡,王渝博系城镇户口,故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要求死亡赔偿金363896元,该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要求丧葬费15151.5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焦梦笛生活费38879.55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焦广亮生活费86399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焦广亮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原告要求焦广亮的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以及处理事故相关费用,该院酌情支持2000元。

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院支持20000元。

综上,四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6 3896元、丧葬费1515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879.5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39927.05元。

对四原告的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丧葬费1515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879.5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33968.95元,以上共计110000元,余款329927.05元,由被告赵仁源赔偿此款的70%为230948.94元,剩余30%为98978.11元,由被告中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0000元,余款78978.11元,由被告赵先松承担,被告鸿祥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广亮、冯玉萍、付海利、焦梦笛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赵仁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广亮、冯玉萍、付海利、焦梦笛损失2 30948.9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广亮、冯玉萍、付海利、焦梦笛损失20000元。

四、被告赵先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广亮、冯玉萍、付海利、焦梦笛损失78978.11元。被告新乡市鸿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焦广亮、冯玉萍、付海利、焦梦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9元,被告赵仁源负担6414元,被告赵先松负担1485元。

宣判后,新乡市鸿祥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通肇事车辆豫AS5688轿车的实际车主王长德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失费。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交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请求。

焦广亮、冯玉萍、付海利、焦梦笛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精神抚慰金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本案不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案是同一起交通事故,为了避免诉累,合并审理并无不妥,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王长德、赵仁源辩称:尊重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尊重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车辆豫AS5688轿车的实际车主虽是王长德,但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是拥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赵仁源,该车辆在赵仁源控制使用下。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作为车辆所有人的王长德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要求王长德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非强制性保险,应依据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赵仁源系酒后驾车,依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原审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4元,由上诉人新乡市鸿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建国

                                             审  判  员   邹  靖

                                             审  判  员   石卫华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杜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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