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会青等六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47:29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林刑初字第270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会青,女,1985年1月13日出生。 被告人杨利虾,女,1985年9月27日出生。 被告人钟华秀,女,1971年7月29日出生。 被告人王书军,男,1983年2月1日出生。 被告人方林霞,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人赵艳莲,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会青、杨利虾、钟华秀、王书军、方林霞、赵艳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杨会青、杨利虾、钟华秀、王书军、方林霞、赵艳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0年9月份,经被告人杨会青介绍,被告人杨利虾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以600元的价格从王XX处购买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作价1600元),电机号:YYD02A090585416T,车架号:595120951197421。 二、2011年4月份,被告人杨会青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以1100元的价格从王XX处购买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作价2185元),车型TDR406Z,车架号:595121074997003,电机号:164835302GYAC05585T。 三、2012年4月份,被告人钟华秀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以500元的价格从王XX处购买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作价1955元,钟华秀从王XX处购买时的价值为人民币1840元),电机号:165835302GYB111234T。 四、2012年8月份,被告人王书军、方林霞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将自家煤球房租给王XX用于存放一辆雅迪牌被盗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作价为2070元),车架号:595121221601814,电机号:144835302ZABC66279T。 五、2012年11月份,赵艳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以1000元的价格从王XX处购买了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作价2185元),车架号:595121224307873。电机号:16483530GYC41100T。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会青、杨利虾、钟华秀、王书军、方林霞、赵艳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王一X、冯XX、王二X、刘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杨会青、杨利虾、钟华秀、王书军、方林霞、赵艳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赃物均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会青、杨利虾、钟华秀、王书军、方林霞、赵艳莲供述、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会青、杨利虾、钟华秀、赵艳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人王书军、方林霞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六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杨会青、杨利虾、钟华秀、王书军、方林霞、赵艳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杨会青、杨利虾、钟华秀、王书军、方林霞、赵艳莲庭审中认罪、悔罪,且赃物已被追回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会青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利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钟华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七百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书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一百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方林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一百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赵艳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三百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路宏山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