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金旺、余现征犯盗窃罪,被告人余海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016-07-08 21:18
被告人余金旺、余现征犯盗窃罪,被告人余海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提交日期:2013-08-20 09:46:32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汝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金旺,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月1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现征,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公民身份号码:41282619860324801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南县留盆镇大余村大余109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月1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海涛,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公民身份号码:41282619820414801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南县留盆镇大余村大余144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月1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金旺、余现征犯盗窃罪,被告人余海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昆鹏、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金旺、余现征、余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晚,被告人余金旺伙同余现征在汝南县留盆镇冀店街东头冀店超市门口将周洋的黑色两轮大阳牌摩托车偷走,被告人余海涛明知是被告人余金旺、余现征盗窃的摩托车帮助其推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2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金旺、余现征、余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洋的陈述;被盗摩托车照片、汝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周洋出具的谅解书一份、留盆镇派出所出具抓获证明一份;鉴定意见 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金旺、余现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海涛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帮助其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金旺、余现征犯盗窃罪、被告人余海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金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予以严惩。被告人余现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三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金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余现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

三、被告人余海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林  俊

  审  判  员  林  森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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