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雷涛、王飞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46:18 |
|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洛开刑初字第105号 |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雷涛,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2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飞龙,男,1993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2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雷涛、王飞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董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雷涛、王飞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王雷涛在洛阳大酒店自由曙光迪厅玩耍时,乘陈某酒醉睡着之机,将陈某裤子口袋中的Iphone4手机一部、Iphone4s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Iphone4手机价值2640元、Iphone4s手机价值6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 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王飞龙在洛阳大酒店自由曙光迪厅玩耍时,乘陈某酒醉睡着之机,将陈某上衣口袋中的现金840元、脖子上的项链一条盗走。经鉴定,被盗项链价值3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 被告人王雷涛、王飞龙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雷涛、王飞龙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抓获证明、被告人王雷涛、王飞龙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雷涛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飞龙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雷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飞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凯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新 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