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万景与冯义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45:0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1216号 |
原告李万景,女, 4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俊娟,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义博,男,28岁,汉族。 原告李万景诉被告冯义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甜甜,被告冯义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万景诉称,被告系原告邻居,2011年9月2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经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总推托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4.2万元。 被告冯义博辩称,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的钱,钱目前在河南豫达担保公司,只要豫达公司把钱给被告,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款。原告已收到2个月7000元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收到李万景现金10万元整 2011年9月21日 冯义博”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 诉讼中被告为证明该借款系原告投资到担保公司的款项,提供一份借款合同和一份收据,该两份证据显示2011年10月13日被告冯义博将13万元款项借给河南大有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保证人为河南豫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关于利息原告认为月利率2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认为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款项是原告投资到担保公司的款项,因其提供的证据从金额和时间上都与本案的款项不相吻合,故被告的此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原告7000元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故被告此辩称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义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万景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原告李万景负担420元,被告冯义博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
审 判 员 李 忠 贤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文 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