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林林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43:57 |
|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洛开刑初字第99号 |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林林,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库区乡望城岗村二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林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红莉、代检察员王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林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6日8时20分,被告人张林林驾驶豫CJ0869号奥铃牌中型厢式货车沿Z001专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龙达加油站路口处时,遇毕XX同方向驾驶大阳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载崔XX在该处左转弯准备进入龙达加油站,由于张林林驾驶机动车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加之毕XX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违法载人,致使中型厢式货车前保险杠左侧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相撞后,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侧滑调头,货车右侧车厢又与轻便两轮摩托车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相撞,造成崔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毕XX轻伤、车辆及隔离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林林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毕XX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崔XX不负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被害人毕XX及被害人崔XX亲属与被告人张林林已和解解决,并给予张林林谅解。 被告人张林林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崔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张林林的供述、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及信息查询单、协议书、调解书、赔款凭证、谅解书、被告人张林林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林林自愿认罪,能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林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凯
二0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新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