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邵坤诉被告李会、李志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2016-07-08 21:18
原告郭邵坤诉被告李会、李志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09:46:06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初字第285号

原告郭邵坤,男。

被告李会,女。

被告李志强,男。系李会的父亲。

原告郭邵坤诉被告李会、李志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邵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会、李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邵坤诉称,其与被告李会经人介绍相识,后下第一次彩礼4000元,2013年2月8日其给被告李会下第二次彩礼28800元,次日给被告买衣服钱1000元,但被告没有买衣服。2013年2月14日其准备迎娶李会,被告方提出无理要求,其无力承担,导致婚约解除。为此,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33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会、李志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会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春节后下第一次彩礼现金4000元,由原告交给被告李会。2013年2月8日下第二次彩礼现金28800元,由原告的父亲交给被告李志强。后原告的父亲交给被告李志强现金1000元买衣服钱。2013年2月14日原告准备迎娶被告李会,被告方提出新要求,原告无力承担,导致婚约解除。原告为证明所下彩礼款的数额,申请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予被告李会彩礼款33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给被告李会下彩礼系基于与被告李会结婚为前提,现二人婚约已解除,被告李会应将原告所下彩礼予以退还。对于彩礼的给付、接收主体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时候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就给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所为的给付,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的亲属所为的给付。就接受彩礼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接受的情形,也包括其亲属接受给付的情形。本案被告李志强参与了彩礼款的接收,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志强共同承担返还彩礼款的民事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及当地的民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会、李志强共同返还原告彩礼款现金338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64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振 宇

                     审  判  员  姚    琳

                     人民陪审员  韩 仁 长

                   二 ○ 一 三 年 七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杨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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