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谭红印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44:52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9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红印(别名谭振东),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 被告人李伟锋,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自报)。 被告人潘文军,男,1970年3月6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605号、6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红印、李伟峰犯盗窃罪,潘文军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星羽、李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红印、李伟峰、潘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被告人谭红印、李伟锋先后两次窜至新密市米村镇盗窃通信电缆。 1、2012年5月15日晚,被告人谭红印、李伟锋窜至新密市米村镇慎窑村,将联通公司新密分公司的680米价值8184元的HYA100X2X0.4型通信电缆盗走,后到登封市大冶镇大冶南街被告人潘文军住处,将赃物卖于潘文军,潘文军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所得赃款已挥霍。 2、2012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谭红印、李伟锋窜至新密市米村镇慎窑村,将联通公司新密分公司的220米价值3638元的HYA100X2X0.5型通信电缆、150米价值1538元的HYA100X2X0.4型通信电缆、150米价值1228元的HYA50X2X0.5型通信电缆、150米价值600元的HYA20X2X0.4型通信电缆盗走,后到登封市大冶镇大冶南街被告人潘文军住处,将赃物卖于潘文军,潘文军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所得赃款已挥霍。 3、2011年3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谭红印、李伟峰伙同郭文举(已判)窜至登封市卢店镇景店村附近,盗窃通信电缆260米,价值13572元。被告人李伟锋于2012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谭红印、潘文军于2012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被告人谭红印、李伟峰对605号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可,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均供认不讳,被告人潘文军对公诉机关指控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谭红印、李伟锋到新密市米村镇慎窑村,将联通公司新密分公司的220米价值3638元的HYA100X2X0.5型通信电缆、150米价值1538元的HYA100X2X0.4型通信电缆、150米价值1228元的HYA50X2X0.5型通信电缆、150米价值600元的HYA20X2X0.4型通信电缆盗走,后到登封市大冶镇大冶南街被告人潘文军住处,将赃物卖于潘文军,潘文军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所得赃款已挥霍。 2、2011年3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谭红印、李伟峰同郭文举(已判)到登封市卢店镇景店村附近,盗窃通信电缆260米,价值13572元。被告人李伟锋于2012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谭红印、潘文军于2012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谭红印、李伟峰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5月21日凌晨到新密市米村镇窑村盗窃通信电缆,于2011年3月25日凌晨,同郭文举到登封市卢店镇景店村附近盗窃通信电缆的犯罪事实。 2. 被告人潘文军供述,证实其两次收购被告人谭红印、李伟峰盗窃的通信电缆。 3. 同案犯郭文举供述,证实2011年3月25日,同被告人谭红印、李伟峰到登封市卢店镇景店村附近盗窃通信电缆的犯罪事实。 4.被害人诉讼代表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其公司在米村慎窑村的通讯电缆于2012年5月15日、5月20日夜里两次被盗,以及被盗电缆型号、价格。 5.证人李广灿等人证言,证实其公司在米村慎窑村的通讯电缆于2012年5月15日、5月20日夜里两次被盗,以及被盗电缆型号、价格。 6.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犯罪涉案物品估价情况。 7.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8.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系传唤到案。 9.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均系成年人。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红印、李伟峰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文军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红印、李伟峰犯盗窃罪,潘文军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伟峰、谭红印对605号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均予以否认,经查证,该起指控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谭红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伟峰在605-1号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潘文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红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李伟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三、被告人潘文军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进生 审 判 员 韩军营 人民陪审员 梁书灿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照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