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保明诉刘仁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43:41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17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仁明,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明,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刘仁明因与被上诉人刘保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保明和被告刘仁明系同胞兄弟关系,同为汤阴县白营镇(原白营乡已撤乡建镇)杨村村民,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位于该村西南角,西邻刘金来、东邻路、南邻路(集体)、北邻路。l999年10月27日,原汤阴县白营乡杨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刘保明签订施工放线合同。1999年11月5日,原告刘保明向原汤阴县白营乡杨村村民委员会交纳建房管理费及押金合计1500元。2000年5月8日,原告刘保明向原汤阴县白营乡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交纳款500元。2000年5月10日,原告刘保明向原汤阴县白营乡杨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宅基地用地申请,该村委会和原汤阴县白营乡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同意其新方宅基地。2000年7月10日,汤阴县人民政府以汤政土(2000)33号文件批准同意原告刘保明新方宅基地167m2。原汤阴县土地管理局于2000年7月15日向原告刘保明颁发土宅字(2000)第231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原汤阴县白营乡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和汤阴县建设局于2000年11月30日向原告刘保明颁发第019号村镇建筑许可证。诉讼中,因刘仁明不服汤阴县人民政府以汤政土(2000)33号文件批准刘保明新方宅基地167m2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经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内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驳回刘仁明的诉讼请求。刘仁明不服提起上诉,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安中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争议的宅基地上有被告刘仁明栽种的杨树和农作物,原告刘保明至今未能在争议宅基地上开工建设住宅。2010年6月20日,汤阴县人民政府汤政[2010]27号文件即《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区和产业集聚区及专业园区土地规划建设管理的通知》要求严格限制在控制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单个体住宅。诉讼中,原告刘保明自愿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但保留日后另行起诉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保明于2000年7月15日即取得原汤阴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宅字(2000)第231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可证实原告刘保明已享有争议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刘仁明虽对此有异议,提起行政诉讼,但未得到支持。刘保明要求刘仁明刨除争议宅基地上的树木及铲除争议宅基地上农作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因原告刘保明至今未能开工建设,受汤阴县人民政府汤政[2010]27号文件要求的限制,原告刘保明能否再进行房屋建设取决于相关行政部门是否许可,但日后原告刘保明合法使用该宅基地,被告刘仁明不应干涉。同时,被告刘仁明以有关部门对上述问题未答复为由而申请本案继续中止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刘保明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仁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种植在原汤阴县土地管理局为原告刘保明颁发的土宅字(2000)第231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确定的宅基地(西邻刘金来、东邻路、南邻集体、北邻路,面积167m2)范围内的杨树和农作物清除,并腾出上述宅基地,日后不得再干涉原告刘保明合法使用该宗宅基地;二、驳回原告刘保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保明负担30元,被告刘仁明负担70元。 宣判后,刘仁明不服,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已书面申请汤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白营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答复,在答复之前,原审法院应中止审理。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已持有的村镇建筑许可证是2000年的许可证,早已不符合规划,已失去了意义,不应支持。3、上诉人与涉案土地有利害关系,原审结果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裁决。刘保明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保明于2000年7月15日取得原汤阴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宅字(2000)第231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刘保明已享有争议宅基地使用权。上诉人刘仁明虽对此有异议,并提起行政诉讼,但未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刘保明要求上诉人刘仁明刨除争议宅基地上的树木及铲除争议宅基地上农作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刘仁明主张原审判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建筑许可证的效力问题,因原审已经写明刘保明能否再进行房屋建设取决于相关行政部门是否许可,但日后刘保明合法使用该宅基地,刘仁明不应干涉,故对上诉人刘仁明此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刘仁明以有关部门对上述问题未答复为由而申请原审中止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仁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赵锐平 代理审判员 闫 海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茂森 安法网9072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