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建喜建筑材料公司诉赵海宽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45:52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1715号 |
原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辛店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卫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文林,该公司职工。 被告赵海宽,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 原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海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海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欠原告纤维水泥波瓦款62579元,经催要被告已还29831元,下欠32748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27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海宽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赵海宽欠原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纤维水泥波瓦款62579元,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份还款协议,后经催要被告已还29831元,下欠32748元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27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一张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赵海宽尚欠原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27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海宽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赵海宽偿还货款327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海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了其应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海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偿还货款32748元。 被告赵海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赵海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红欣
二Ο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代创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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