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田民兴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45:20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舞刑初字第11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民兴。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民兴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田民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田民兴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机动车,在平桐公路舞钢市杨庄道班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民警查获,血液乙醇成分含量为115mg/100ml。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田民兴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田民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田民兴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机动车,从舞钢市尚店镇沿平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庄道班路段时,接受执勤民警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田民兴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民兴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王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民兴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15mg/100ml,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田民兴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田民兴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民兴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红鸽
二0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耀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