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吴利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43:14 |
|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洛开刑初字第93号 |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利强,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住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三园村三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利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董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利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吴利强酒后为发泄不满在洛宜路辛店镇白营村东300米地段随意拦截段某某驾驶的轻型双排座货车,殴打段某某,继而拦截楚某某驾驶的解放牌货车及其它货车,用拳头砸车的后视镜。后吴利强又追打段某某,并驾驶段某某的双排座货车企图将车开至沟里将车烧掉,行驶中汽车侧翻、装载的空易拉罐散落。经鉴定,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利强与被害人段某某、楚某某已自行和解解决,取得谅解。 被告人吴利强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抓获证明、协议书、收条、被告人吴利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利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拦截、损坏车辆并企图将车辆焚毁,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利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利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凯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新 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