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谢发理、刘占国、刘会玲、刘慧敏、刘金磊与宋国军、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42:41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源民一初字第355号 |
原告谢发理,男,83岁 委托代理人谢合平,系谢发理儿子。 委托代理人卓大勋,男,住郾城区孟庙镇。 原告刘占国,男,65岁。 原告刘会玲,女,38岁。 原告刘慧敏,女,40岁。 原告刘金磊,男,27岁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国军,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文辉,男,34岁 被告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 地址:许昌京珠高速公路南口。 法定代表人张长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任总经理。 地址:许昌市莲城大道1379号。 委托代理人姚怀喜,袁文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发理、刘占国、刘会玲、刘慧敏、刘金磊与被告宋国军、被告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许昌中心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发理的委托代理人谢和平、原告刘占国、刘会玲、刘慧敏、刘金磊的委托代理人安建业,被告宋国军的委托代理人文辉,被告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被告中华联合许昌中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姚怀喜,袁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发理、原告刘占国、原告刘会玲、原告刘慧敏、原告刘金磊诉称,2012年10月26日21时25许分,被告宋国军驾驶豫K8307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村铺路口处时,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谢爱仙相撞,造成受害人谢爱仙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队出具漯公交认字(2012)第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国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赡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抚养费共计318382.57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国军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车投有保险。 被告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肇事车是实际车主是宋国军,对原告合法部分应予以赔偿,该车投有保险。 被告中华联合许昌中心公司辩称,对事故造成的伤害予以同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21时25许分,被告宋国军驾驶豫K8307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村铺路口处时,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谢爱仙相撞,造成受害人谢爱仙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队出具漯公交认字(2012)第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国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赡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抚养费共计318382.57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宋国军驾驶的豫K8307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2012年6月7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许昌中心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2011年6月7日宋国军和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的签订有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宋国军,登记车主为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该车的受害人谢爱仙住址为漯河市源汇区小村铺村329号。原告谢发理系死者谢爱仙之父,1930年9月15日出生,长期在市区居住。刘会玲和刘慧敏是死者谢爱仙之子,刘金磊是死者谢爱仙之子,刘占国系死者丈夫,刘金磊和刘占国均系城镇户口。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8194.80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2336.47元/年。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价格结论书、保险合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规定保险公司于责任确定时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为被告宋国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宋国军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豫K8307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许昌中心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许昌中心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二、关于五原告诉请的确定:(1)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的出生年月为1949年7月12日,2012年10月26日死亡,原告提供的有在城镇工作和在城镇居住的证明,能证明受害人长期在城镇生活,其收入来源来源于城市,结合其丈夫和儿子均为城镇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为18194.80元/年×17年=309311.6元。(2)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故丧葬费30303元/年÷12×6=15151.5元。(3)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4)抚养费12336.4元,受害人的父亲谢发理1930年9月15日出生,其提供居委会和公安机关的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2336.47元/年,原告谢发理已经超过75周岁,按照五年计算,谢发理共有子女两人,故谢发理抚养费为12336.47元/年×5年÷2=30841.17元。(5)因事故双方是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386304.27元。 三,关于责任划分以及赔偿主体和数额,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方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华联合许昌中心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五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的费用110000元。因原告的损失共计为386304.27元,故下余损失276304.27元(386304.27元-1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许昌中心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165782.56元(276304.27元×60%)。综上,五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数额共计为110000元+165782.56元=275782.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解释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65782.56元。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80元,五原告承担640元,(原告谢发理已缴纳1800元,原告刘占国已缴纳4280元),被告宋国军承担5440元。(限宋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煜 审 判 员 金 立 审 判 员 吕 红 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思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