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辛世康与张秋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42:3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1018号 |
原告辛世康,男, 55岁,汉族。 被告张秋景,女,48岁,汉族。 原告辛世康诉被告张秋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世康,被告张秋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世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熟人关系,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2000元,被告称有急用,几天就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 被告张秋景辩称,被告跟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有事就向原告借了点钱,原告曾说过不用还钱,但后来原告爱喝酒,双方产生矛盾而分手,于是原告就向被告要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现金12000元整 借款人张秋景 2012、11、26”。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辩称原告已表示不要该款,被告既未提供原告作出承诺的相关证据,也未将借条收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此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秋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辛世康借款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秋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
审 判 员 李 忠 贤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文 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