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石宗奇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42:33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舞刑初字第11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宗奇,男,1965年7月15日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宗奇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伟军、代理检察员郑懿娜出庭支持公诉。石宗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石宗奇驾驶豫KFT028号小型客车沿舞钢市龙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佛爷岭公园门口路段时,撞上行人曹××,造成车辆损坏、曹××死亡的交通事故,石宗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石宗奇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宗奇当庭供认不讳,有证人李××、李××、刘××等人证言,驾驶人、车辆信息价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舞公尸鉴法医字[2013]21号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宗奇违反道路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宗奇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石宗奇事发后主动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宗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7月28日起至 2015年7 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红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朝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