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彭传清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42:29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39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传清,男,1969年1月9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传清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传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4日、2月18日被告人彭传清先后两次到新密市豫能伟业有限公司、新密市昌华煤业有限公司实施盗窃。 1、2013年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彭传清携带作案工具到新密市豫能伟业有限公司,翻墙进入该矿绞车房内,盗走绞车房内价值2322元的3×70平方电缆15米,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 2、2013年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彭传清携带作案工具到新密市昌华煤业有限公司,盗走公司风机电缆3×25平方 20米,价值1008元、3×16平方30米,价值982元、一台价值876元的KSG-4105干式变压器铜芯,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传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诉讼代表人马某某、周某某陈述,证人耿某某、周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传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1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传清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彭传清所犯盗窃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彭传清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彭传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传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彭传清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