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姬明与朱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41:2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982号 |
原告姬明,男, 4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劲松,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艳艳,女, 39岁,汉族, 原告姬明与被告朱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劲松,被告朱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明诉称,被告2010年10月15日从原告姬明处借款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000元。 被告朱艳艳辩称,该笔款项被告已经还给姬明名下的公司的会计冯某某,冯某某给被告打了收条,当时说了让冯某某把借条抽出来,冯某某说忘了抽借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姬明现金20000元整。2010、10、15 朱艳艳”。 诉讼中,被告为证明本案的2万元已归还原告,提供了一份冯某某的收条,内容为:“收条 今收到朱艳艳还款20000元。收款人 冯某某 (代姬明收) 2011年元月二十日”。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偿还原告。被告辩称原告借款已归还,因其未提供原告的委托书,不能证明冯某某受原告之托收取款项,也未提供原告收条,证明原告收到2万元,也未将借条收回,原告对还款一事也不予认可,故被告此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艳艳偿还原告姬明借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姬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原告姬明负担12.5元,被告朱艳艳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
审 判 员 李 忠 贤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代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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