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春霞诉韩全应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9:41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1973号 |
原告张春霞,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全应,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利明,新郑市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春霞诉被告韩全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安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国桢、被告韩全应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3月17日在新郑市辛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96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韩XX,2006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韩XX,现在均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两人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并且由于被告存在生理缺陷,双方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导致被告脾气更加暴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自2008年2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并借下部分高利贷。故原告为了家庭和子女的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儿女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原、被告结婚二十年来,在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我们两个并没有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有和好可能,况且我们还有两个孩子尚未成年,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3月17日在新郑市辛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96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韩XX,2006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韩XX,现在均随原告生活。2013年7月8日,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两人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并且由于被告存在生理缺陷,双方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儿女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育有两个子女。虽然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有吵闹的情形,但只要双方今后能够做到相互沟通、互相理解,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还是能够幸福、美满的生活下去的,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应不准双方离婚为宜。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因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春霞与被告韩全应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春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安民
二Ο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代创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