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赵幸福因与被上诉人赵保福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9:29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14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幸福,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冯家庙村20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保福,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冯家庙村209号。 委托代理人姜珍光,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幸福因与被上诉人赵保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兄弟。1986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及其父母赵守德、李秀云、其兄长赵长福,在村干部和中人共同说合下,将家产进行分割。其中,赵长福分得2间楼房,赵幸福分得东头楼房2间,赵保福分得西头楼房2间。200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分房协议,该协议约定,家中原有住房4间,归原告所有,被告出去另建新房,房屋折价兄弟二人协商处理。2012年4月13日,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冯家庙村委会出具证明,赵幸福、赵保福兄弟二人于2004年底,经兄弟二人商议,家中原有住房4间,归赵幸福所有,赵保福重新申请建房3间,赵保福于2004年12月15日申请建房3间。村委会批准其申请,现赵保福已将房建成。2004年12月21日,赵保福交给村委会建房费用5160元。2012年5月14日,村委会给赵幸福、赵保福二人腾房问题进行了调解,赵幸福主张按双方分房协议时商议的价格8000元给赵保福,但是赵保福不收钱,认为现在房屋涨价了,得给二、三万,因此村委会调解不成。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2012年9月10日,河南中泓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豫中泓信评专字(2012)第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争议的楼房2间资产现状利用前提下的市场价值为24000元。另报告注明,房屋建筑物评估价值中不含土地使用权价值。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位于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冯家庙村209号。 原审法院认为,1986年11月10日签订的分家协议及2004年签订的分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分房协议,双方对给付房屋折价价格意见不一致,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现在居住的2间房屋经评估市场价值为24000元,按分房协议继续履行被告应为原告腾清房屋,原告应按市场评估价格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4000元。因分房协议中并未约定宅基地申请手续费、配套费及占用税等费用,故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争议2间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是为明确其反诉请求提供证据,故因此产生的评估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赵幸福与赵保福2004年签订的分房协议继续履行,原告(反诉被告)赵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赵保福房屋折价款24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赵保福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为原告赵幸福腾清位于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冯家庙村209号西头楼房2间;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保福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保福负担;反诉费23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幸福负担200元,被告(反诉原告)赵保福负担37.5元。 宣判后,赵幸福不服,上诉称:2004年赵幸福与赵保福签订分房协议,约定赵保福将其两间楼房归赵幸福所有,同时口头约定赵幸福支付赵保福8000元的补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分房协议、2004年村委会调解协议、被上诉人当庭陈述为证。原审按评估价判决补偿款属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裁决。赵保福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赵幸福、赵保福双方签订分房协议,约定,家中原有住房4间,归赵幸福所有,赵保福出去另建新房,房屋折价兄弟二人协商处理。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协议履行。协议签订后,对房屋折价当时双方口头协商为8000元,但在赵保福盖房过程中,赵幸福未给付赵保福。现双方对给付房屋折价价格意见不一致,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审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依评估价24000元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因事隔八年,赵幸福主张仍按当时协商的8000元给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系亲兄弟,为腾房款项,应以和为贵。在本院主持调解时,赵幸福同意给付1300元,赵保福基本同意按20000元履行,协商未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赵幸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赵锐平 代理审判员 闫 海
二○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茂森 安法网9070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