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邵大力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9:2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郑民再终字第73号 |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大力,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振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颖杰,男,1975年12月31日出生。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文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争,女,1985年5月13日出生。 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置业公司)与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建筑公司)、邵大力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1日作出(2006)金民一初字第3866号民事判决,兴达置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42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邵大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郑民申字第6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再审中查明,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基于邵大力申诉,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豫检民抗〔2013〕74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抗字第7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系由本院院长发现,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3年4月12日裁定进入再审的案件。因人民检察院抗诉在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故应终结本案再审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再审程序。
审 判 长 陈 元 审 判 员 王明哲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若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