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何自超诉被告漯河天冠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尹小林、郭廷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41:02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临民二初字第43号 |
原告:何自超,男。 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冠生物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永玉,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平安,男。 被告:尹小林,男。 被告:郭廷汉,男。 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自超诉被告漯河天冠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冠公司)、尹小林、郭廷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自超及委托代理人高全民;被告尹小林、郭廷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自超诉称:2010年10月份以来,原告一直以他人名义向被告漯河天冠生物化工有限公司销售玉米。2012年4月3日,原告以被告尹小林名义销售给漯河天冠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一车玉米,价值44200元。原告向尹小林要玉米款时,尹小林声称此款已交给合伙人郭廷汉,但郭廷汉推托不付此款。原告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均不付款,无奈诉于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玉米款44200元及损失1950元。 被告漯河天冠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天冠公司与原告何自超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债务关系。何自超从没有向天冠公司要过货款,请求驳回原告对天冠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尹小林、郭廷汉辩称:2012年4月3日那车玉米当天何自超把票给我,我当时就把钱给他了,是在天冠公司北粮场门口职工饭店给他的。我们算账是算车数,算过后我给他了113863元,就算结清了,不欠他钱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尹小林、郭廷汉欠原告货款。郭廷汉书写的算账单原告已收下,应视为对算账情况的认可。原告主张算账单上的44200元没有收到,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尹小林、郭廷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自超于2006年与同为销售粮食生意的尹小林、郭廷汉相识。2011年原告何自超通过被告尹小林,郭廷汉向天冠公司销售粮食。尹小林、郭廷汉系合伙关系。2012年元月1日,被告尹小林与天冠公司签订了粮食买卖合同,被告天冠公司只对准合同户收购粮食。原告何自超以尹小林的名义将收购的粮食卖给天冠公司,由尹小林与天冠公司结账后,尹小林再把粮款付给何自超,尹小林每斤提取0.005元钱劳务费。2012年5月,原告何自超以2012年4月3日牛要草的一车玉米价值44200元没有付款,要求与郭廷汉算账,何自超、郭廷汉二人经过算账,郭廷汉草写了算账单一份,上面注明下欠158063元-44200元=113863元,后被告郭廷汉将算账后所欠的113863元已全部支付原告何自超。何自超以2012年4月3 日牛要草的一车玉米款44200元未支付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支付玉米款44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何自超请求天冠公司、尹小林、郭廷汉三被告支付玉米款44200元。何自超向本院提交了天冠集团物资接收计量单,该计量单的时间为2012年4月3日,供货单位为尹小林。第二份证据是证人牛要草证言,证实4月3日给何自超拉一车玉米,卖给天冠公司,第三份证据郭廷汉草写的算账单,(内容为158063元-44200元=113863元)。原告何自超提供的证据即不能证实与天冠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其要求被告天冠公司交付其货款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自超利用尹小林与天冠公司签订的合同通过尹小林将粮食卖给天冠公司,尹小林与天冠公司结款后将卖粮款付给原告何自超,然后原告何自超支付给被告一定的报酬,原告何自超与被告尹小林、郭廷汉系委托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何自超提供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尹小林、郭廷汉代为销售给天冠公司的价值44200元玉米没有支付给他。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玉米款442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小林、郭廷汉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自超对被告河南天冠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尹小林、郭廷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何自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澎波 审 判 员 杨优才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0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鹏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