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周斌因与被上诉人杨付春,原审被告王广增、河南星达医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2016-07-08 21:17
上诉人周斌因与被上诉人杨付春,原审被告王广增、河南星达医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09:40:5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一终字第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斌,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付春,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向功,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君,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王广增,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河南星达医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月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慧敏,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斌因与被上诉人杨付春,原审被告王广增、河南星达医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55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斌,被上诉人杨付春的委托代理人肖向功、刘君,原审被告王广增,原审被告星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王广增(甲方)与被告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月琴(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出租厂房情况: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厂房坐落在瓦屋李村东地,租赁建筑面积为4944平方米,厂房类型为钢结构,厂院面积为3000平方米。2、厂房起付日期和租赁期限:甲方应在乙方要求时间内完成车间建设(签订合同后8个月),甲方负责照乙方使用要求建筑车间,费用由甲方负担,建筑期间引起的一切纠纷与乙方无关;厂房租赁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租赁期5年。3、租金及保证金支付方式:该厂院及厂房租赁年租金为l5万元,第二年起每年递增3万元。该租赁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王广增和马月琴均在承租合同上签字摁印。2012年2月12日,被告周斌与被告王广增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斌承包王广增位于瓦屋李村东的钢架焊接及钢结构房屋的施工工程,包工不包料,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王广增根据周斌工作量拨给工程进度款。王广增派张钢风为驻现场负责人,周斌派张红富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周斌有责任教育工人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安全施工,防火防盗。在施工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周斌管理不善造成的其他损失,均由周斌负责并承担全部费用,不得因此影响工程进度。《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周斌组织原告、赵保国、张红富、张中全、周银修等人进入现场进行施工,负责钢结构房屋及框架的焊接,由张红富或赵保国负责考勤。周斌给工人发放了三个安全带,其中有一个坏了不能用。2012年5月16日下午,原告杨付春与赵保国在焊接活动楼梯,两人均没有系安全带,作业中原告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地上,导致头部受伤。张红富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和赵保国一起跟随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郑州市中心医院。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左颞孽硬膜外充血,3、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4、左颞顶骨骨折,5、蛛网膜下腔出血。诊断后住院治疗。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64天,于2012年7月19日出院并转院至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其他诊断包括:1、左颞孽硬膜外充血,2、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3、左颞顶骨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疝,6、吸入性肺炎,7、外伤性脑梗塞,8、院内获得性肺炎,9、贫血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花费门诊费3083.7元、住院费115656.93元,其中被告周斌垫付了全部门诊费,并支付了60300元住院费。原告自2012年7月19日转入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后,一直在该院住院治疗,至今未出院。原告在该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即脑干伤,植物状态生存。截至2013年1月7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共支付住院费71163.78元。原告住院期间,因需借助气管套管辅助治疗,购买气管套管两个,支付170元。因治疗需要使用白蛋白和安宫牛黄丸,原告从院外购买,共支付1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23日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病房内对原告进行了法医临床学检查,并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医鉴字第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2】司建字第28号司法建议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评为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见司法建议书。司法建议书认为原告属于一级护理依赖,日常生活需有二人进行护理,护理期限可评为二十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根据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5559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2年11月7日将被告王广增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存款10万元予以冻结。后因原告治疗急需医疗费,原告申请先于执行,要求先于执行医疗费3万元。据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55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周斌、王广增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二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万元。被告周斌、王广增均没有履行该裁定书确定的义务,原审法院依法于2012年12月3日从被告王广增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了3万元,该款已支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周斌没有建筑资质,庭审中王广增认可其知道周斌没有建筑资质。原告父亲杨宗其生于1932年4月27日,母亲杨韩氏生于1933年9月7日,哥哥杨学春已于2011年8月份病故,妹妹杨香芝成年已婚,现原告父母在杨香芝家中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付春受雇于被告周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周斌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广增明知道被告周斌没有相应的资质而将施工工程承包给周斌,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计算如下:1、截至2013年1月7日,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花费门诊费3083.7元、住院费115656.93元,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花费住院费71163.78元,购买气管套管花费170元,外购药物花费15000元,共计205074.41元,上述医疗费用均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截至2013年1月7日,原告住院共计217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10元。3、营养费:截至2013年1月7日,原告住院共计217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为4340元。4、误工费: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是2012年11月23日,原告的误工时间自2012年5月16日计算至201 2年11月22日,共计191天。因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的误工证明,且原告是农村户口,故依据山东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42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365元。5、护理费:截至2012年1月7日,原告住院共计217天,因原告住院是在郑州,且病情严重,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建议书,原审法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但原告一直在郑州住院治疗,故原审法院按照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7100元。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建议书认为原告日常生活需有二人进行护理,护理期限可评为二十年,按照2011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901元/年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36040元。综合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共计应为26314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杨宗其生于1932年4月27日,其生活费应当依照山东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901元/年计算5年,经计算为29505元;原告母亲杨韩氏生于1933年9月1日,其生活费应当依照山东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901元/年计算5年,经计算为29505元,二人生活费共计59010元。因只有原告及杨香芝扶养杨宗其和杨韩氏,故原告应承担二人生活费的二分之一,即29505元。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1802元,不超出应受偿范围,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被评为一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42元/年计算20年,经计算为1668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受到伤害的程度,原告关于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理,予以认定。9、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请求护理设备费用,虽然原告提供了加盖郑州市乐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保修专用章的单据一份,但因原告出院后所需的医疗设备尚未实际发生,也没有经过鉴定机构鉴定,故该部分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64071.41元,该损失应当由周斌全部赔偿给原告,王广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周斌已垫付门诊费3083.7元、住院费60300元,且原审法院已从王广增的银行账户中先于执行30000元,故原告下余的损失为670687.71元,被告周斌应当赔偿原告670687.71元,被告王广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星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星达公司只是本案所涉厂房及厂院的承租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星达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付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六十七万零六百八十七元七角一分。二、被告王广增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付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二百零三元,由被告周斌、王广增负担一万零五百零七元,其余部分予以免收。

宣判后,周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杨付春未佩戴安全带违规操作,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采用城镇标准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判决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二、一审法院认定雇佣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杨付春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广增辩称,一审判决并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星达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王广增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系王广增的残疾人证,以证明王广增系肢体三级残疾。周斌及星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杨付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2012年5月16日下午杨付春在焊接活动楼梯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地上,其作为成年人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10%为宜。原审法院计算的各项赔偿数额共计764071.41元并无不当。故杨付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87664.27元(764071.41-764071.41×10%)。该损失应当由周斌全部赔偿给杨付春,王广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周斌已垫付门诊费3083.7元、住院费60300元,且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从王广增的银行帐户中先于执行30000元,杨付春下余的损失为594280.57元。综上,原审法院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程序合法,判决应予适当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555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告周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付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伍拾玖万肆仟贰佰捌拾元零伍角柒分。”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555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王广增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555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杨付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7元,由周斌负担9310元,杨付春负担11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峨

                                             审  判  员  侯军勇

                                             审  判  员  李润武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裴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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