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安东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8:34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林刑初字第181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安东,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安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王安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20时30分,在林州市长安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南路段,被告人王安东无证驾驶豫ECR336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罗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罗XX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王安东驾驶车辆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罗X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伤残程度构成一级伤残。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安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罗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王安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庭审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安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王安东的供述、证人杨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撤诉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安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重伤,且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王安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王安东庭审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安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审 判 员 张文根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