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尚静元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8:29 |
|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洛开刑初字第95号 |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静元,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3日被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静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董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静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尚静元饮酒后(血液酒精含量为22.5 mg/100ml)驾驶豫CYS8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府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府李路寇西线23号线杆处时,遇被害人李XX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同方向在前行驶,由于被告人尚静元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车未降低车速,致使小客车右前部与两轮摩托车尾部左侧及被害人李XX肢体相接触,造成被害人李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尚静元弃车逃逸,于次日2时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尚静元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XX不负该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尚静元与被害人李XX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19000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静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李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尚静元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李XX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尚静元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尚静元的供述、证人证言、投案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尚静元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静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车未降低车速,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尚静元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①被告人尚静元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②被告人尚静元已对被害人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静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兰 玲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玲 人民陪审员 吴 颖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 记 员 张 新 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