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成亮、薛花鹏诉被告刘俊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17
原告朱成亮、薛花鹏诉被告刘俊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9:59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镇民初字第688号

原告:朱成亮,男。

原告:薛花鹏,女。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俊旺,男。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朱成亮、薛花鹏与被告刘俊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亮、薛花鹏的委托代理人梁海龙、被告刘俊旺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日5时30分许,其驾驶豫RF12227号微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境内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659KM+115M处时,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以及原告妻子薛花鹏、儿子朱文奇、女儿朱文娇和刘照彬、刘照飞、李恒禹七人受伤,还造成二原告的次子朱文宇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0]第00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成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成亮向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镇平县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在此期间,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南阳交警支队终止了复核程序。被告又于2011年1月10日撤回起诉。原告朱成亮后于2012年3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俊旺赔偿原告损失,由于其他原因于2012年7月17日撤回起诉。原告朱成亮在发生事故后不断向有关部分反映要求更改事故认定书,以确定被告承担事故责任,但均无结果。由于被告的车辆未按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被告应当在强制保险12.2万元范围内赔付二原告因儿子朱文宇死亡造成的损失。现要求被告刘俊旺支付二原告朱文宇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2.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薄5份、村委证明1份和村委及派出所证明1份,用于证明二原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2、镇公交认字[2010]第00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朱文宇死亡的事实;3、复核通知书、终结复核结论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朱成亮对事故结论书申请复核过;4、民事裁定书2份,用于证明原告朱成亮、被告为此事故均起诉过对方后又撤诉;5、申诉书、情况反映各2份及村委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朱成亮为更改事故责任划分不断向有关单位反映,但均无结果;6、证明及身份证、户口薄各3份,用于证明事故的另外三名伤者已得到原告朱成亮赔偿,不再对被告起诉,被告应赔偿部分由二原告全部受偿。

被告刘俊旺辩称:1、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而且中间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二原告向被告送达过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和赔偿的通知,应当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2、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被告没有过错,是原告朱成亮疲劳驾驶造成的,被告不应赔偿;3、由于被告无责任,交强险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没有投保交强险的由社会救助基金予以补偿,并不是让驾驶人赔偿,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最高法的解释规定未买交强险应支付交强险12万元,但生效时间不适用于本案。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二原告申请,法庭调取在镇平县公安局存档的情况反映、南阳市政法委督办通知、镇平县政法委督办通知、来信来访请示各1份,内容为原告朱成亮向相关部门反眏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更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对二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认为应当视为原告朱成亮个人陈述,不能实现二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与法庭调取的证据相印证,故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认为证人未到庭,不能实现二原告的证明目的,但经本院与本次事故的除二原告一家人外另三名伤者核实,出具证明的内容均系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法庭调取的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仅能说明原告朱成亮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而相关部门也未通知被告刘俊旺,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能说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2日5时30分许,原告朱成亮驾驶豫RF12227号微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境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659KM+115M处时,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朱成亮以及豫RF12227号微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的妻子薛花鹏、长子朱文奇、长女朱文娇和刘照彬、刘照飞、李恒禹七人受伤,还造成二原告的次子朱文宇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朱成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认定书作出后,原告朱成亮不服认定结果向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在此期间,被告刘俊旺向本院对原告朱成亮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南阳市交警支队遂以本次事故已进入民事诉讼程序为由,于2010年12月2日终止了认定书的复核程序。南阳市交警支队终止复核程序后,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撤回了对原告朱成亮的起诉。同时,原告朱成亮还向南阳市政法委等部门反映要求镇平县公安局更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南阳市政法委于2011年12月27日向镇平县政法委发出了“督办通知”,镇平县政法委也于2012年1月6日向镇平县公安局发出“督办通知”,但均无结果。原告朱成亮后于2012年3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俊旺赔偿原告损失,于2012年7月17日撤回起诉。事故中的另三名伤者刘照彬、刘照飞、李恒禹已获原告朱成亮赔偿,不要求再获得赔偿。

被告刘俊旺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含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明,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虽然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刘俊旺无责任,但应当由其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所在的保险公司,在12.2万元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刘俊旺并未为其所有的无号牌自卸低速货车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我国实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又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车辆造成第三者损失的,应当由被告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即12.2万元内对第三者予以赔偿。综上,二原告要求被告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对朱文宇的死亡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原告的儿子朱文宇死亡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朱文宇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20年,即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2、朱文宇的丧葬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六个月,即17101.5元。以上的损失合计为167600.3元。因此,被告应当在其应投保的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因朱文宇死亡造成的损失12万元。二原告未能提供其财产损失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赔付2000元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成亮通过申请复核、情况反映等形式不断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更改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朱成亮、被告也相互提起过诉讼,期间均未超过一年时间。虽然被告称未收到相关部门送达原告朱成亮情况反映的通知,但以上证据充分说明原告朱成亮在事故发生后不间断的行使主张更改事故责任认定书、要求被告承担事故责任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起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因此,被告辩称二原告的起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二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俊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成亮、薛花鹏损失12万元。

二、驳回原告朱成亮、薛花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原告朱成亮、薛花鹏负担40元,被告刘俊旺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军

                                             审  判  员  王 建 阳

                                             人民陪审员  张 国 耀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若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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